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辰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禹澤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彭淑君
彭翠玲
周隆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淑君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因仲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成交,向原告佯稱須支付中間人温成郎、蕭義興共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中人費,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經扣除稅金25萬元後,於112年6月20日給付225萬元予被告彭淑君,嗣被告彭淑君提出偽造温成郎名義代表簽收225萬元之收據以取信原告(下稱系爭收據)。迄於113年3月間,原告獲悉温成郎、蕭義興僅分別取得20萬元、40萬元之中人費,並無被告彭淑君所稱須支付250萬元中人費之情事,温成郎亦未曾出具系爭收據,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彭淑君詐騙165萬元,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彭淑君、彭翠玲返還上開詐取之不法所得165萬元,然被告彭淑君拒絕返還,並聲稱上開165萬元係由系爭買賣之地主周隆昌收取,且由周隆昌開立系爭收據,被告彭翠玲則完全置之不理。原告得依保證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原告165萬元:被告彭淑君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之便利而詐領中人費,造成原告公司財務之損失,依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彭翠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彭淑君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周隆昌、彭淑君應屬共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隆昌亦應與被告彭淑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彭淑君、彭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彭淑君、周隆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淑君並於111年12月間仲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買賣。訴外人温成郎、蕭義興為朋友關係,温成郎與被告周隆昌則為同學關係。温成郎、蕭義興得知光復段1453地號等地主與地主其一之周隆昌間為周姓親戚關係,且地主間有意將土地整合出售後,温成郎、蕭義興即連繫彭淑君,告知其此一潛在之交易,並提供彭淑君周隆昌之聯繫方式,彭淑君始能在周隆昌之協助下,聯繫並與附近其餘地主交涉,進而完成土地整合。嗣後,彭淑君即向原告告知本件交易之中人係温成郎、蕭義興及周隆昌,三人中人費共為250萬元,中人人別及中人費數額均經原告確認,扣除稅金25萬元後,於112年6月20日原告指示彭淑君轉交225萬元予中人。收取系爭款項後,彭淑君即轉交予周隆昌,周隆昌簽收其中165萬,彭淑君再依周隆昌指示交付20萬予温成郎,40萬予蕭義興。依辰豐與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之合約,辰豐僅能收取約7百萬元之服務費。然實際上,辰豐卻以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開立金額3,471,060元之發票。地主深知辰豐收費超過上限,故簽署同意乃屬一種「防護機制」,用以確保中人費支付,並在辰豐違約時可據以主張辰豐超收違法,以保障自身權益。原告未表明並舉證被告彭淑君有何種因職務之便利而獲取不當之利益或因故意及過失造成公司財物損失或毀損公司之資產或不正當之競業行為或侵占公司財物等行為,112年6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彭淑君225萬元之行為,非屬法律行為,不適用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亦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被告彭淑君亦未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彭淑君既未施用詐術、亦未偽造收據,自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淑君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另被告彭翠玲係被告彭淑君任職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彭淑君於111年12月間有為原告公司仲介成交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彭淑君向原告公司表示上開土地成交後,應給予温成郎250萬元中人費(扣稅後,金額為225萬元),112年6月20日,被告彭淑君有親自簽名向原告公司領得中人費225萬元。112年6月20日被告彭淑君將一紙非温成郎親自簽名之收據(上載收取辰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交付予原告公司。温成郎只領到中人費20萬元;蕭義興只領到中人費40萬元」之事實,提出人事資料卡、辰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買賣成交資料表、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彭淑君簽收225萬元之單據、收據、竹北嘉豐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竹北光明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被告彭淑君與原告公司會計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保證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彭淑君於112年6月20日有無交付225萬元之中人費予被告周隆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彭淑君於111年12月間,因仲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成交(111年8月31日簽約),周隆昌為其中地號1453(應有部分1/1)、1457(應有部分2/6)、1459(應有部分1/1)、1460(應有部分1/1)地主,賣價46,755,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60-65頁)。
111年9月29日原告公司人員與彭淑君之對話紀錄,曾列出中人介紹費250萬元(本院卷第351頁)。111年12月20日辰豐開發買賣成交資料表記載:竹南商業地(同行合作)成交總價18,826萬元,服務費10,951,641元,服務費賣方10,010,341元、買方941,300元(實收93萬元)。賣方折讓金額250萬元,折讓原因:中人費用,70+10萬=80萬代書費、買方折讓金額(50%)折讓原因:同業配合(本院卷第33頁)。次查,辰豐公司會計鍾沁彤與彭淑君之LINE 對話紀錄:「請問250萬的中人費是誰領?我要打收據」,彭淑君回:「温成郎」。吳素惠、周清田、周朝明、周宜靜、周振乾、周天來、周庭任等地主(賣方)服務費(整合費)10,010,341扣除250萬元、70萬、10萬元再乘以配案50%等語,有鍾沁彤與彭淑君112年6月19日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9頁)。上開簽收人温成郎收取辰豐公司225萬元收據(本院卷第141頁),並非温成郎本人簽名,收據上所載亦非温成郎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鍾沁彤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偵查中證稱:我在辰豐公司擔任會計10幾年了,關於中人費,徐禹澤會告訴我業務人員需要請領多少中人費,要領現或匯款處理,中人都需要簽收據繳回公司;本案之中人,彭淑君只有說温成郎;(問:彭淑君有無問過你如果中人有三個,是否每個人都要寫收據?)沒有。(問:你們一般會有一個中人代表寫收據就可以的情況嗎?)沒有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243號偵卷第33-34頁)。足認彭淑君僅向原告公司之會計表示由温成郎領取中人費,並未告知係由周隆昌、温成郎、蕭義興三人領取。
㈣、周隆昌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偵訊中稱:我在苗栗竹南的地要賣,我請温成郎找認識的仲介彭淑君,我才知道辰豐公司。單據是我叫我工人簽温成郎的名字的。因為我賣自己的房子賺仲介費不想讓我的老婆知道,所以跟温成郎說用他的名字。報稅用我自己的名字,250萬扣掉百分之10稅之後,所以領225萬元,彭淑君拿現金給我,我拿其中60萬元請彭淑君轉交給温成郎及蕭義興,當作是紅包。彭淑君後來拿一張收據是由我簽的,因為「中人費」錢是我收的等語。(上開偵卷第68-70頁、59-1、65頁)。
㈤、證人蕭義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竹南光復段1453地號土地之買賣,我、彭淑君、温成郎一起擔任「中人」,因為我跟温成郎認識30幾年,他與其中一位地主周隆昌認識,周隆昌轉由温成郎,再轉由給我。彭淑君當時來找我時,是做我家土地光華段11308號,結果還沒做成之前,我就把温成郎拿給我這張圖,轉由給彭淑君做。做中人就是幫忙尋找原地主,因為原地主聽說有8個人,幫忙彭淑君連絡聯這些原地主,找到這些人。當時協調時是講說,因為第一地主最大的是周隆昌,我跟温成郎,我們只能拿周隆昌的1%,我跟温成郎加起來等於2%,1%等於賣價總金額的1%,我跟温成郎合起來是2%。只有周隆昌。就是他賣價的總價4000多萬元,我們綜合是4000萬元,等於1個人可以拿40萬元。我們當時在做這塊土地的時候,跟彭淑君、温成郎協調好的 ,三方願意同意。講好一個人拿40萬元,就我們3人當時在場。最後我拿到40萬元「中人」費,温成郎拿到20萬元「中人」費。當初彭淑君要給我這20萬元時,我不敢收,我怕温成郎不能接受,我叫彭淑君親手交給温成郎,我的40萬元是彭淑君親手交給我的。温成郎的20萬元是彭淑君親手交給温成郎的,因為差20萬元我不敢接收。彭淑君說收不到錢,沒那麼多錢,所以只給温成郎20萬元。温成郎有跟我抱怨他的錢怎麼變這麼少他說當時講好的40萬元怎麼會變成20萬元,我說我不清楚,我有說彭淑君說收不到錢,我只能這樣回答他。原證5收據這張225萬元的收據,這張收據我不敢講是温成郎親筆簽的,因為那天交20萬元給他的時候,是在黃昏的時候,燈光很暗,我確定我有看到温成郎在簽名,但是這張收據是不是他的筆跡,我不敢確認。我看到彭淑君親手交給温成郎20萬元,並不是225萬元,無聽到彭淑君要給周隆昌「中人」費用,當時只是說我跟温成郎而已。彭淑君去找地主做整合。有些地方彭淑君不知道地址或電話,我有去幫她問,配合她。彭淑君的意思是公司沒有給下來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給足温成郎40萬元,周隆昌當時是說要賣他個人的土地, 可能彭淑君麻煩周隆昌去介紹他親戚,比較好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78-295頁)。
㈥、温成郎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到這個錢,周隆昌說他用我的名字,他要跟我說,他跟我要這條仲介費,我沒有經手這筆錢,這張收據不是我簽的,是周隆昌簽的,我跟蕭義興一起仲介周隆昌竹南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我拿中介費20萬元,彭淑君如何給蕭義興仲介費我沒有看到,我有問彭淑君說不是說好當初仲介費40萬元,彭淑君說蕭義興出力比較多,所以我只有20萬元仲介費等語(上開偵卷第68-70頁)。
㈦、由周隆昌、蕭義興、温成郎之陳述以觀,系爭土地買賣周隆昌有居中介紹其他地主,彭淑君於112年6月20日確實有交付250萬元扣稅後領取225萬元中人費予周隆昌,周隆昌委由工人填寫系爭收據。彭淑君並依周隆昌指示轉交中人費予温成郎及蕭義興,則周隆昌確實有因居中介紹其他地主,而領取225萬元中人費,並指示彭淑君就其中60萬元分別轉交温成郎、蕭義興,尚無受領不當得利之情。原告雖主張交付中人費之對象將影響原告之給付意願;然周隆昌確有居中協助介紹其他地主,原告就彭淑君申報服務費金額計算,其中所列250萬元中人費,實際領取人為何人?金額分配?原告均未要求彭淑君說明,僅曾詢問收據領取人開立之名義,並未爭議中人費實際領取人及分配方式,尚難認彭淑君有何與周隆昌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彭淑君確實最終受有該等利益,周隆昌受領16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彭淑君、周隆昌受有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彭淑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彭翠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