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蕭庭翔
陳本浚
翁玉美林育賢張綾倩高聖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被 告 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1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六人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均係受僱於被告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11月13日期間,陸續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通報於113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期間資遣原告等及案外人共計10人。惟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等六人之薪資及資遣費【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五積欠薪資欄位新台幣(下同)27,017元,應更正為27,107元】。經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4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雖有調解成立,惟調解之内容如下:「1.勞資雙方同意並確認積欠薪資、資遣費如彙整表。⒉勞方代表張綾倩於會後向科管局申請歇業事實認定,資方並且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業事實認定之調查。」,後續於114年5月27日再由科學園區管理局對被告公司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等六人雖與被告公司調解成立,但仍未獲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薪資,而上述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又未能作為執行名義,亦未能作為申請工資墊償基金之依據,原告等六人為求能獲取應有之給付,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彙整表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原告張綾倩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部分,與前揭彙整表所載明之金額不符。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前已詢問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下稱科管局),被告是否有遭被科管局勞動檢查,並提供出勤紀錄或勞工清冊等情事。經科管局之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去年確有遭勞動檢查,但係因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緣故,被告並無因積欠工資、加班費或未置備出勤紀錄或依法記載至分鐘遭勞動檢查,故科管局並無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工資清冊等資料。且兩造於114年4月30日調解時,因兩造對於彙整表之内容並不爭執,故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工資清冊等資料」等語。科管局事實上並未有前揭僱傭或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被告公司現已歇業,唯一代表人及董事楊維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楊維中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特別代理人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實上亦難取得前揭勞動契約等資料。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等六人前經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陸續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為由,通報於11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資遣原告等六人。被告尚積欠原告六人薪資及資遣費(詳如本院卷第16頁,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115年3月30日當庭更正之金額、6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被告不爭執;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張綾倩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與前揭彙整表所載明之金額不符,業經原告115年3月30日當庭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五積欠薪資欄位27,017元,更正為27,107元後,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25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以如附表資遣費、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4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工資,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其中4,712元已由原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姓名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到職日 離職日 (西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金額 1 蕭庭翔 151,345 48,442 0000-00-00 至0000-00-00 (另保留年資期間自0000-00-00至 0000-00-00 共1460天) 199,787 199,787 2 陳本浚 223,014 54,411 0000-00-00 至0000-00-00 277,425 277,425 3 翁玉美 179,428 38,155 0000-00-00 至0000-00-00 217,583 217,583 4 林育賢 134,046 57,927 0000-00-00 至0000-00-00 191,973 191,973 5 張綾倩 57,848 27,107 0000-00-00 至0000-00-00 84,955 84,955 6 高聖淵 69,099 37,953 0000-00-00 至0000-00-00 107,052 107,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