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彭麗霞相 對 人 鄭品宣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品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品宣(下稱相對人)戶籍登記地為「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麻園二街址),原裁定以該建築改良物破舊認不宜久住非「住所」,是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問題而失效力,遂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實務上,無論是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大成食品行,同以麻園二街址為設址地,亦足認相對人主觀無變更以其他地址為住所之意。此外,相對人於鈞院及檢察署其他民、刑事判決、裁定,均登載寄送地址為麻園二街址,如咸認麻園二街址非相對人住所地,則前揭判決、起訴書豈不均因送達問題而失效力?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執行力,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2年11月12日起設定戶籍於麻園二街址,迄至114年9月10日始變更戶籍地為「新竹縣○○市○○街000巷○號臨」(下稱大灣街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時,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債務人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文書,而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於麻園二街址,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該時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應認當時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麻園二街址,得資為推定為相對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六、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固以:異議人前曾另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所在之房屋及坐落土地等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之,本院書記官於前案假扣押執行事件114年3月5日至現場實施假扣押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91號房屋為一樓紅磚屋,房屋破損,無法居住,現無人居住」等語,並依前揭筆錄記載及異議人陳報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認麻園二街址非屬相對人住所,致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云云。然而:
(一)前案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書記官至現場履勘,係為確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建物之坐落土地位置、建物、土地之實際狀況、占用情形及其他特殊情況,以為將來終局執行前揭不動產標的物時,定拍賣條件(包含是否點交)之參考,其於查封筆錄上之登載,為執行書記官於現場之觀察及認定,與相對人是否客觀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之客觀事實及其是否已有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主觀意願,本無必然之關連性,原裁定單以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之記載及照片,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非屬合法送達,本有疑義。
(二)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麻園二街址土地及坐落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送請「其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述不動產價值,依該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麻園二街址建物(紅磚一樓建物)為較新穎之鐵皮、水泥建物包圍(依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相通而非屬獨立之建物),郵政信箱設於紅磚建物前鐵皮建物圍牆上,門牌旁亦設有電表,紅磚一樓建物固屬破舊,然既設有電表,又設有郵政信箱,是否確屬無人居住之狀態,難認無疑。
(三)又,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與有無廢止住所之意,本屬二事,我國行政、司法甚至金融機構,以戶籍地址為文書通知寄送地,為我國國人得普遍認知,因短暫就學、就業至戶籍地址以外處所居住,然定期回到戶籍地址收受文書、停留,於我國國人間,非罕見之行為樣態,若無證據足認確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主觀意思,當不得以建物客觀上破損之狀態,即遽認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即有廢止麻園二街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願。審酌本件相對人係於114年9月間,始遷徙改登記戶籍地為大灣街址,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擔任獨資負責人之「大成肉品」商行,迄今仍設立登記於「麻園二街址」未予變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在卷;次,相對人曾於114年6月、7月間,2次針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觀諸聲明異議狀上之記載,相對人僅稱「債務上有糾葛」,而未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此有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影印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因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經本院刑事庭通知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相對人於114年3月14日到庭後,亦未曾告知法院其未居住於麻園二街址,不應再寄送文件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影印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在卷;再,本件執行法院於鑑價後,於114年8月29日將「定期詢價及通知參與分配」寄送至麻園二街址,因郵務機關未會晤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此後,本件相對人曾親自至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收受前揭文件,有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文件領取紀錄簿在卷可參,依前述情形可知,於114年9月以前,實難認相對人確有廢止麻園二街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依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