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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吳欣庭相 對 人 林合淞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參與分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3年起即向異議人借款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利息以每月2分計算,故其自103年5月2日起每月支付6萬元利息,此業經前案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認定,且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異議人亦已提出103年2月20日、4月2日匯款申請書,在在證明106年4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兩造確有超過2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才同意設定抵押權,業已陳報「他項權利證明書」、「未付利息證明書」正本,依此,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應足認符合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得領取分配款,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吳其昌前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85-1地號土地及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及暫編102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本件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A0000000,付款日11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是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製作分配表,於次序編號6、11將執行費用及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暫列入分配,且於附註欄二、記載:「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吳欣庭設定普通抵押權2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其陳報債權本金240萬元,故應補繳執行費19200元(已列入本表分配),並提出與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款」,此後,異議人再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等影本及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106年4月28日匯款單1份聲請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分配款24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異議人提出之前揭文件,不足以證明該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其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採認。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其次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及特定標的物,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2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種類,業已特定為106年4月26日兩造所成立之金錢借貸總額240萬元之債權。經查,細譯系爭判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自認於100年至106年間,透過異議人之父吳其昌向親屬或關係企業借款,借貸往來超過十數筆以上,並應貸與人要求簽發還款支票,其間相對人曾清償部分借貸款項,至110年間,經兩造結算後,由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實難認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足以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即「106年4月26日兩造成立之金錢借貸總額24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再者,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時間為103年2月20日、4月2日及106年4月28日,匯款金額為185萬、100萬、196萬元,細譯前開匯款單之匯款日期、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載特定債權「106年4月26日兩造成立之金錢借貸總額240萬元」有所出入,且依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判決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內容亦可知悉,相對人答辯認異議人於103年2月20日匯款185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4年7月31日清償200萬元,異議人於103年4月2日匯款100萬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3年5月2日至104年9月2日清償共102萬元,106年4月28日匯款196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6年5月2日至107年4月2日起清償共2,216,000元,亦難認相對人不爭執前述匯款單所表彰之債權內容尚存在,亦無從認定前揭匯款單得作為特定債權「106年4月26日兩造成立之金錢借貸總額24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普通抵押權之嚴格從屬性,依形式審查,駁回前揭異議人依前揭文件領取分配款之聲請及異議,於法無違。

(三)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未能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則異議人聲請領取分配款之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