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王祥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星展銀行並無任何法院判決或合法執行名義,異議人業於113年2月2日具狀異議,然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執行事件114年9月1日分配表中,竟分配新台幣(下同)526,633元予相對人星展銀行,已屬違法,應予追回。又相對人白景文所持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113年度司裁全83號假扣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且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撤銷無效,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應屬違法,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執行事件114年9月1日分配表中,竟於附註欄五、記載:「五、本件分配後雖顯示尚有餘額3,741,201元與應分配與債務人之利息4,408元,惟本件可發還債務人之款項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案及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案扣押,是上開款項應解款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案另為處理、、、」於法未合,不得執行,為此抗告(應為聲明異議)。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内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債權全部實現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03頁)。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白景文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物即同段62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於112年2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然因未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相對人星展銀行於112年11月2日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拍定人於同年11月9日繳足拍賣價金,本院遂於112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12年12月27日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月25日分配,嗣因異議人另對112年12月27日分配表中相對人白景文之債權合法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上述分配表中相對人白景文之債權未確定。此後,因異議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3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主文重行製作114年9月1日分配表,更正112年12月27日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編號4、5(白景文)及9(發還債務人)部分分配金額,異議人收受114年9月1日分配表後,提起本件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採認。
五、經查,本院112年12月27日分配表,於113年1月25日分配期日前,異議人僅針對相對人白景文之債權合法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除相對人白景文之債權外,依前所述,其餘部分已因無人異議確定。本院執行法院前已依112年12月27日分配表確定部分,發款530,074元予相對人星展銀行,此有本院函稿、發款通知單、保管款支出清單、送達證書可參,本件相對人星展銀行之債權已全部受償,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異議人於114年9月23日民事狀聲明異議,僅針對114年相對人星展銀行債權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處分)駁回異議,業如前述。異議人雖另於114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陳報狀,就債權人白景文部分為異議之聲明,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於114年10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應發還異議人之案款,係經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執行命令扣押,若有異議,應向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執行事件為主張,此有執行法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9月3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處分)並未就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准駁之處理,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為處分之事項,逕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