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志文被上訴人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許頌嘉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紹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頌嘉,業據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2,688元,嗣於113年12月4日以補充上訴理由狀減縮上訴金額為139,0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訴人駕車並無異常情事之情況下,警方本應制止上訴人所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園交通公司)人員施純時之暴力行為,然被上訴人值班員警選擇將上訴人及榮園交通公司員工留置現場,未讓上訴人離開現場,並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屬違反警察職權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向榮園交通公司承租,卻遭榮園交通公司以強行拖吊車輛方式取回,罔顧上訴人使用承租車輛之合法權益,造成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失,屬被上訴人於執法過程中怠忽職責逾越權限處置欠當之行政疏失所致。原審判決採用榮園交通公司之偽證供述作為證據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警察職權在於協助偵查犯罪,而非實質判斷人民間之民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無認定民事法律上法律關係之權限,則在系爭車輛客觀上為榮園交通公司所有之情況下,任其員工施純時拖吊系爭車輛,乃係榮園交通公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並認定該糾紛為欠款、車輛歸屬問題,並基於維護上訴人之財產安全在場陪同上訴人拿取車內財物,並無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無國家賠償法之不法執行職務行為甚明。上訴人指摘訴外人施純時拖吊系爭車輛涉犯強制、侵占罪云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純時為民事糾紛在案,縱上訴人認其受到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循民事訴訟管道向系爭車輛所有人榮園交通公司請求,與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當與國家賠償事件無涉。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6日18時遭榮園交通公司經理施純時於新竹市○○路000號前行使取回留置,經上訴人撥打110電話報案後,到場員警了解施純時代表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榮園交通公司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有兩造陳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8576號函檢送110年3月26日工作紀錄簿資料、道路交通違規紀錄表、行車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三)經查,依上訴人與榮園交通公司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一)…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六)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各項約定。」、第12條後段約定:「如乙方未清償前述費用,致甲方遭受損失時,甲方得將該車留置作為擔保,必要時得依民法第936條變(拍)賣該車求償。」,及特別約定:「本車係向榮園交通有限公司辦理新台幣25萬元24期貸款,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按期清償每月13,000元,連同靠行費1,200元,合計14,200元。」,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而系爭車輛登記為榮園交通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使用其營業車牌照營業,每月繳納車貸,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繳款、且有交通違規罰鍰,遭註銷職業駕駛及執業登記證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訴外人施純時警詢筆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3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到場執勤員警聽取兩造說明後,認此為民事紛爭案件,讓榮園交通公司人員施純時拖吊取回系爭車輛,並無違失之情。上訴人雖認為榮園交通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於7日前踐行催告程序而違反,然榮園交通公司是否依兩造契約內容踐行催告程序,既屬兩造間契約條款之內容,不涉刑事犯罪,員警自無判斷權限,難以此節認定員警執行職務有疏失。至於上訴人所稱到場員警將其留置現場係屬限制其人身自由一節,被上訴人否認到場員警有拘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於執行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