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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附 帶上 訴被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郭遠彰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嘉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國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4,980元,及其中新臺幣18,5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暨其中新臺幣46,480元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91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訴聲明,並於115年6月3日提出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69頁),併擴張請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營養品費用36,930元、交通費用16,776元、第二次手術看護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9,706元,及其中2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706元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核其所為係擴張上訴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竹東鎮信義路89號對面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地磚嚴重損壞、破裂,而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卻胡亂以石灰傾倒填補,架高地磚高度,造成系爭人行道地面凸起5至11公分不等,且未有任何警告標誌,導致被上訴人被絆倒,重撲趴地,被上訴人趕緊以右手支撐地面,致被上訴人右手肘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78,515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且因受傷受有健康、精神之痛苦,並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78,515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意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人行道跌倒,並非使用兒童遊戲場設施,故與信義公園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毫無關聯;係上訴人負責修繕之公務人員未依造人行道橫坡度,或依一般縱坡度標準內修繕,造成行人安全之過失,應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係依照醫師建議選用自費特殊材料,且非選擇整組替換,僅替換必要部分,上訴人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附帶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部分:

1、追加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000元,然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3日出院後,至114年4月7日最後人工徒手復健日期,已超過6個月之久,是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238頁)。

2、營養品費用36,93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因系爭傷勢要長期加倍補充骨骼生長補充營養素,每月12,310元,又因需求增加,故請求3個月營養費36,93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3、第二次受術看護費30,000元: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進行第二次拆除橫向不銹鋼板手術,需要全日看護30日之費用,故請求第二次手術看護費用30,000元。

4、交通費16,776元:被上訴人從住家到榮總新竹分院,以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單程為425元,被上訴人往返9次,應以8折計費,共支出車資6,120元(計算式:425×0.8×9×2);另從住家至馬偕醫院復健三個月,總計36次,以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單程為185元,8折計算共支出車資10,656元(計算式:185×0.8×36×2),合計支出交通費16,776元(計算式:6120+10656)(見本院卷第249頁)。

5、第一次裝置人工關節看護費用26,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第一次裝置人工關節受術須專人看護2個月費60,000元,原審判決僅認定34日照顧費用34,000元,而誤解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爰就前開遭駁回之26,000元提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20頁)。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答辯:被上訴人自承其先行走在系爭人行道上,因故原路返回,雙腳碰到系爭人行道旁邊大樹凸起的地磚而絆倒,顯見被上訴人先行經過系爭人行道時,並未因大樹凸起的地磚跌倒重摔,且事故當時天氣、視線良好,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自己未察路況才會受傷,並非因路面不平所導致,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受傷與系爭人行道地磚凸起,與上訴人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間之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也有過高之虞,其中屬於預估、非必要費用部分,應予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機關員額數僅101人,負責管理本件公園步道地磚之公共事業管理所僅2人,竹東鎮幅員遼闊,不可能24小時派人各角落視察,且由113年5月9日、6月11日、7月9日、8月9日及9月16日信義公園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當時均未見樹根凸起導致地磚破裂、隆起、不平整情形,而此突發之事未曾有他人通報上訴人,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欠缺。依原審證人詹東遠證述被上訴人係掉頭往回走時才發生跌倒情形,是縱上訴人就公園步道地磚管理維護有欠缺,亦非通常路過之人即會發生被上訴人跌倒之意外。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中,住院期間支付病房費7,500元,就增加之病房差額,應認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特殊材料費用如可以已納入健保給付材料替代,被上訴人逕自選擇特殊材料使用,尚難符系爭事故責任範圍之相當性。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苟注意腳下情況,應可及時發現路磚隆起,而採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而避免損害發生,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至明等語。

(三)附帶上訴答辯:被上訴人未舉證第二次拆除鋼板手術需專人看護30日之證據資料;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並無違誤;營養品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願扣除(原審卷第382頁),本不在原審請求範圍內,被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請求,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下禁反言原則,依法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無證明營養品與傷勢修復效果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上肢,應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無專車接送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並無支出任何車資,單純以網路試算資料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178,515元、看護費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9,706元及其中2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706元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系爭人行道因遭凸起之之地磚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機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查,系爭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負有保持系爭人行道平整以維安全之義務,然上訴人因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人行道地磚凸起破裂,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等保護措施以適當提醒用路人注意通行,致生造成行人通行存在潛在危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欠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人行道行走因地磚凸起絆倒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管理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走時有未注意路面之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地點屬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範圍,有責任確保整段人行道之安全無虞,系爭事故地點既有地磚隆起之瑕疵,上訴人即有設置其他防護、警告措施並儘速修復以確保用路安全之義務,況實難以期待一般用路人行走時隨時緊盯地面,上訴人所辯無異將自己養護方式與未有明顯可見之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缺失,責由被上訴人自己不注意路面,難認合於事理之平,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二)茲就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擴張上訴聲明請求部分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5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且我國健保制度健全,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並不另外收費,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或無住院必要而選擇自費住病房,均難認為回復被害人健康所必要。依此可論,被上訴人雖有支出單人病房費7,500元之事實,然為其自行選擇入住所花費,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115年2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1150000124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榮總新竹分院因健保房已滿房無法入住,需選擇單人或其他非健保病房之證據,以證明此項費用支出具有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單人病房費7,500元,即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應計入。另特殊醫材費經主治醫師函覆雖有健保相對替代物,但自費品項仍有優勢,尤其自費骨板可提高術後功能恢復進程等語,有上開函文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主治醫師係以被上訴人接受手術需植入之鋼板,認如以該特殊材料更能使被上訴人回復身體機能,而為醫療上之專業判斷,此特殊材料費之支出,顯然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抗辯特殊材料費可依健保給付醫療材料置換,被上訴人應自費使用特殊醫療費155,398元,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扣除單人病房費7,500元,可請求之金額為171,015元(計算式:178,515-7,500=171,015),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逾171,015元部分,容有未恰。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提供照顧服務,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3年9月30日急診住院,113年10月1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於113年10月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有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另經函詢榮總新竹分院,其以114年6月3日北總竹醫字第1149902764號函、115年6月17日北總竹醫字第1159903123號函覆被上訴人確實於114年6月30日進行拆除不鏽鋼板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並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此有前開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第387至389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第一次手術需專人看護2個月、第二次手術需專人看護1個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看護費用之數額,被上訴人以每日1,000元計算,亦屬合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次手術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1,000*60=60,000),及於本院擴張請求第2次手術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應屬有據。

3、營養用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營養品費用36,930元,觀其所提之統一發票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至349頁),及依所提交易明細品項內容之記載(如植物性硅素水、舒闢立、膠原蛋白等),難謂與系爭傷害之骨折癒合等有關且具醫學上需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醫囑證明此部分支出為醫師建議為醫學上所必需,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請求,容非有據。

4、交通費用: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其傷勢,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其自住家往返榮總新竹分院就醫回診單程425元,共計9次、馬偕醫院復健單程185元,共計36次,合計支出交通費16,776元。經查,被上訴人所受右手肘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經分別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拆除鋼板手術,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2個月、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新竹分院回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事故後難以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均有搭乘車輛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至榮總新竹分院就醫9次、至馬偕醫院復健36次,業具原告於原審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處方單、榮總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83至190、239至262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至榮總新竹分院就診次數,惟爭執至馬偕醫院復健次數為35次,經本院核對前開復健科處方單據,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復健次數為35次【第一輪: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0日】、【第二輪: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13日】、【第三輪: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7日】、【第四輪:114年2月10日、114年2月12日、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1日、114年2月24日】、【第五輪:114年3月7日、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9日】、【第六輪: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6日、114年3月28日、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2日、114年4月7日】,前開日期所支出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2)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試算表,以被上訴人住家至榮總新竹分院單程新竹縣之計程車車資為425元、至馬偕醫院車資185元,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資網路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前往就醫、復健之單趟車資以計程車資8折計算,尚屬合理。

(3)依前述搭乘期間及車資標準,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交通費,應認為16,480元(計算式:425×0.8×9×2+185×0.8×35×2=1648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於本院追加20,000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達6個月之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並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被上訴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本院應准許者為317,4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015元+看護費用90,000元+交通費用16,4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317,495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515元,自有未洽,應再判命上訴人給付64,980元(計算式:317495元-252515元=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自114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233頁),及擴張聲明之訴部分,請求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115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71,015元、第一次手術看護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271,015元(計算式:171,015+60,000+40,000=271,0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於本院擴張請求第二次手術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16,480元共46,480元(計算式:30,000+16,480=46,48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逾252,515元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46,480元,亦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就原審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500元(計算式:271,015-252,515=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48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64,980元(計算式:18,500+46,480=64,980)】。至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其餘擴張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