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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恕民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理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調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調閱資料之合理、必要範圍,未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亦未妥適以密件方式處理。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案件人員聲請閱覽,欲取得該等個人資料複本,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却以公文回覆該資料為財政部所有,上訴人應向該資料所有人財政部資訊中心調取複本,並另以系爭案件已判決為由云云,拒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提供資料予上訴人,且為不實之陳述,明顯違反刑法第213條之規定,而原審法官却拒絕將相關事證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進行調查,已有違法。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審事件,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也未委託代理人,即認定原審事件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就此亦屬知法犯法事實明確。是被上訴人人員於承辦系爭案件時,既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3、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其承辦人員調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亦未作適當密封遮隱,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復以不實之事由拒絕上訴人閱卷、調取資料,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審酌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之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3條等規定,本得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當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權利受侵害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復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