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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蘇宏明被 告 新竹市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王翔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召開協議會議,惟因兩造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協議不成立(見卷第19-2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58,0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21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文化中心停車場旁人行步道(下稱系爭人行步道)時,正逢文化中心改建期間,惟施工單位便宜行事,未設置圍籬,致原告遭移植樹木開挖而浮出地面之水管絆倒,因而受有右上大門牙斷裂、右下眼眶處擦傷、上唇黏膜約2公分長撕裂傷、右手肘及雙膝挫傷、脖子扭拉傷等傷害。經長期復健治療,目前仍無法正常管理一切事務,爰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治療及療養費10萬元、植牙費12萬元、手錶維修費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付原告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第三人、被害人之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徒步行經系爭人行步道時,因施工單位未設置圍籬,致其遭地上之水管絆倒,因而受有門牙斷裂、身體多處擦挫撕裂傷、脖子扭拉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現場照片、投訴及回覆信等件為證(見卷第27頁、31-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上,被告既為系爭人行步道之設置管理機關,其設置步道供人民步行使用之公共設施時,本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自應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其於文化中心改建期間,對橫亙在系爭人行步道上之水管,未為任何防免行為,即其管理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防範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致原告在使用系爭人行步道之際,遭水管絆倒而身體受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管理系爭人行步道有所欠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治療及療養費: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勢而赴醫看診、復健、注射,被告應賠付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18頁、27-29頁、41-6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右上大門牙斷裂、右下眼眶處擦傷、上唇黏膜約2公分長撕裂傷、右手肘及雙膝挫傷、脖子扭拉傷」,而不包含頸椎挫傷並頸椎壓迫症;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亦係以114年3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2482號函覆略稱:原告後因頸椎問題於111年10月13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初診,經評估先以藥物及復健治療,不需手術治療,與10月10日急診之脖子扭傷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另111年10月10日之脖子扭拉傷與112年8月至他院就診治療頸椎相關病症之關聯性,本院無法判定等語明確(見卷第107頁),亦即無法認定原告之頸椎挫傷並頸椎壓迫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原告因治療此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自不得列入本件賠償範圍。

2.承上計算,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至東寧牙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之掛號費及牙套費共12,450元;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期間,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或外科部、內科部、牙科部、皮膚部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共3,528元,核與系爭傷害康復所需相符,可認為此項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其餘就診項目,則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即應為15,978元。

(二)植牙費:原告主張其往後另需植牙,預估植牙費12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卷第

25、101頁)。惟觀該份文件醫囑欄位所示,係記載「病患於2022年10月26日至本院牙科門診,經檢查診斷後,因齒質不足,預後不佳,建議進一步口腔電腦斷層評估,治療選項可能為右上正中門齒拔牙並進行後續植牙治療」等語,載明植牙僅為治療之可能選項之一,非必定以植牙方式進行治療;且原告亦自承尚未實際前往植牙(見卷第84頁),難認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為治療牙齒損害之必要花費,尚礙難准許。

(三)手錶維修費38,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戴勞力士手錶因事故而毀損不動,共支出維修費38,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33、50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手錶毀損之損害。惟手錶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毀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手錶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且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無從詳細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該錶價值不菲,且以原告所述「錶針不動」之固障情事,人工檢測費用應所費不貲,應占整體維修費之1/2;再以原告自述約係於30、40年前購入,則其零件折舊後費用應以1/1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維修費用,即應為20,900元(計算式:工資19,000元+零件19,000元*1/10)。

(四)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門牙斷裂、身體多處擦挫撕裂傷、脖子扭拉傷等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年紀、所受傷勢及可能影響生活之程度、身分、地位;被告為政府機關,其管理系爭人行步道之上述缺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損害應為治療及療養費15,978元、手錶維修費20,9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66,87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