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傅文賢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國賠法規定,乃民法之特別規定,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而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依前說明,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此不因請求權人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有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修築農路,該農路並非既成道路,而請求被告清除鋪設水泥、植回樹木、回復農業使用交還土地,且依國賠法、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新台幣5,377,500元之損害賠償。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觀之,應係依國賠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說明,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原告應先踐行以書面向被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請求協議之程序,必被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其始得向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否則,其起訴難認合於程式。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並未補正上開文件,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已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遍查其迄今所檢附證據均未見提出任何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資料。本院復函詢被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關於原告是否就本件起訴狀所載事項曾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拒絕等之國家賠償程序資料乙事,據被告以114年8月11日北鄉建字第1140055025號函覆稱:「本所未曾接獲原告傅文賢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屬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