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榮定騰訴訟代理人 殷玉貞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北管字第1142860397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臺北卷第51-5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天天租有限公司(下稱天天租公司)之名義向第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天天租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付款明細表、和潤貸款撥款通知、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貸款繳款紀錄、華南產險汽車保險費收據、債權債與暨償還契約書可憑(臺北卷第25頁、本卷第107-127、151頁),故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客人至司馬庫斯旅遊途中,行經國道三號外側車道北向97.4公里處時,因路面有掉落不明金屬物體(下稱系爭掉落物),致系爭車輛通過該處時底盤遭系爭掉落物撞破毀損,有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系爭掉落物照片為證(本卷第161-165、169-171、191頁),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89,500元。
㈢、高速公路為封閉式公共設施,原告亦有給付過路費,則被告自負有高程度之巡查、監控與排除障礙義務,是以系爭掉落物既存在於高速公路路面,則不論是否經他人通報或查明係何人所掉落,被告均負有即時清除系爭掉落物之義務。從而,被告怠於清除系爭掉落物,屬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誤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車輛底盤毀損,惟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掉落物源自國道三號、系爭車輛底盤毀損係因被告就國道三號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及怠於清除系爭掉落物,並爭執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殷玉貞所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天天租公司名下,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此觀原告所提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貸款繳款紀錄、債權債與暨償還契約書之當事人均為殷玉貞即明,是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㈢、再參以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二、於114年3月9日6時,會同榮定騰共同檢視CC
TV、ETC影像畫面,未有發現掉落物過程與疑似肇事車輛。、經過濾案發前行經之營業半聯結車(KEQ-5253、KLC-9671、KLM-9328、123-W7)逐一聯繫洽詢駕駛與車行負責人,均表示渠等車輛未有損壞或掉落機械零件情事。」(臺北卷第31頁),足見依現有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掉落物係源自於國道三號,考量系爭車輛底盤高於一般轎車,不排除係原告於他處碾壓系爭掉落物,直至國道三號外側車道北向97.4公里處始發覺。
㈣、退步言之,縱系爭掉落物係源自於國道三號,然因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白天,日照充足,並無不能視物之情況,故原告應係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系爭掉落物,就系爭車輛底盤毀損應自行負責;再者,被告固就國道有管理義務,然依學說之見解,亦應給予被告合理反應時間,且經被告調閱事故當時之派遣及回報紀錄,該路段均無金屬掉落物通報,有通報表為證(本卷第41頁),是以被告就國道三號之管理並無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峻銘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簽認單所載日期為何非事故當日。
⒉拆檢底盤費用,此部分係為檢查,然若原告直接至昱銘汽車修配場進行維修,則不須支出該筆費用。
⒊修車費部分,維修單內容模糊不清,且未扣除零件之折舊。
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卷第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底盤於114年2月14日有發生毀損乙情,有車損照片為憑(本卷第161-1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監理機關關於車籍所有權登記係行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非所有權移轉、變動之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兩者尚屬有間。經查:系爭車輛登記在天天租公司名下(臺北卷第25頁),並由原告使用,惟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貸款均係由原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殷玉貞所繳納,此觀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當事者為天天租公司、殷玉貞、和潤公司)、貸款繳款紀錄之當事人均為殷玉貞自明,且殷玉貞於開庭時明知被告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損害請求權人,卻陳稱:因為我有生病,所以不想撤回後再以自己名義提告一次等語(本卷第184頁)。是以,系爭車輛既係殷玉貞所出資購買,而提供予其兒子即原告工作使用,則殷玉貞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殷玉貞亦未將其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不得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經國道警察調閱CCTV、ETC影像畫面後仍無法查明
系爭掉落物源自何車輛,故系爭掉落物並非源自國道三號等語。然本院觀之系爭掉落物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並有多處銳角、系爭車輛底盤破損嚴重且漏油等情(本卷第89、161-165),原告於碾壓系爭掉落物瞬間應會馬上有感覺碾過異物,且若原告係於他處碾壓到系爭掉落物,依系爭車輛底盤破損狀況及漏油之事實,原告應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國道;再者,國道三號仍有部分路段係監視器鏡頭未及之處,是以不能僅以監視器未照到掉落零件之車輛,即推論原告係在他處碾壓系爭掉落物。從而,原告雖自承沒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本院審酌(本卷第184頁),然原告係於國道三號碾壓到系爭掉落物之可能性仍為最大。⒉被告為國道三號北部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其在接獲國道有
不明掉落物之通報或其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查時倘發現有掉落物且足以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時,固負有排除掉落物之義務。然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並未接獲國道3號北向路段97.4公里處有不明金屬掉落物之通報,僅他處有通報故障車、掉落物等,被告接獲通報後旋即於1-5分鐘內派人出發巡查及處理,有通報表可憑(本卷第41頁)。被告負責養護之高速公路路段甚長,被告配置之養護人力及監視器角度均有限,被告實際上當無可能24小時監督其負責管理路段之任何角落是否有不明掉落物之偶發狀況,遑論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其所不知之系爭掉落物。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就其維護之國道三號路段有管理之欠缺。姑不論係原告或殷玉貞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或損害,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8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 1 拖吊費用 14,500元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峻銘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簽認單(臺北卷第57-59頁) 2 拆檢底盤費用 3,000元 中華賓士估價單、發票(臺北卷第63頁) 3 修車費 600,000元 昱銘汽車修配場維修單(臺北卷第71-75頁) 4 營業損失 72,000元 (計算式:營業額6,000元×淨利40%×不能營業天數30日) 報酬領取明細、貝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本卷第193-209頁) 共計 68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