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李駿翔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被 告 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法定代理人 何志豐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胡世民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4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新竹縣動保所)請求賠償,迄至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時仍未開始協議,堪認原告就被告新竹縣動保所部分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另原告於115年2月3日追加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為被告,然未曾於起訴前對竹科管理局為協議之請求(追加竹科管理局為被告後,始於115年2月12日向竹科管理局提出請求書),對竹科管理局之訴訟,不符前引規定,已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段000號巷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遭群聚於該處之遊蕩犬追逐,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眼眶底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失明、右肩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雙手握力下降。依動物保護法及新竹縣動物管制作業程序,被告新竹縣動保所之法定職務包含捕捉及收容遊蕩犬,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未慮及遊蕩犬之流動性、鄰近地區之遊蕩犬已有追車吠叫之行為,怠於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規定執行捕捉,逕以「已絕育」結案,系爭地點旁之新竹科學園區寶山用地第二期擴建計畫用地(下稱擴建用地)已成遊蕩犬群之地盤。而被告竹科管理局為系爭地點及擴建用地之主管機關,被告竹科管理局未依111年2月修訂之「寶山用地第二期擴建計畫進駐廠商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下稱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於施工區域設置高度2.4公尺以上之甲種圍籬,僅使用半阻隔非密閉式之乙種圍籬,無從阻擋任何動物闖入工區,被告竹科管理局亦未於系爭地點兩側增設圍欄,容任遊蕩犬侵入車道。又依109年5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景觀設計規範,中央分隔島頭植栽應考量視距淨空高度(參考公路總局養護手冊,視距淨空25公尺內植栽維持高度50公分以內),系爭地點之中央分隔島島頭長滿樹叢及雜草,導致原告視野遭遮蔽,於遊蕩犬竄出追逐時,無充分反應時間,進而摔車受傷。另系爭地點無任何當心動物標誌「警37」,而車道係供車輛通行,原告無預見遊蕩犬隻通過之可能,倘被告竹科管理局設置足以阻擋野狗進入道路之防護設施,野狗即無從闖入車道,或若確實修剪雜草,原告自可提早發現潛在危險並採取對應措施。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怠於捕捉及管理系爭地點之遊蕩犬,且被告竹科管理局未於系爭地點與計畫用地間設置護欄、定期清除樹叢雜草,導致原告遭遊蕩犬追逐而摔車倒地,被告新竹縣動保所、竹科管理局(下合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竹科管理局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新竹縣動保所:依動物保護法促進人與動物和諧共存立
法精神,被告新竹縣動保所管轄區域縱有屬經飼主棄養之遊蕩犬隻出現,被告新竹縣動保所就是否為沒入該遊蕩犬隻等處分,自有行政裁量空間,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新竹縣動保所對於遊蕩犬隻之管理行為,須均行抓捕、沒入或收容等處分,而毫無選擇和諧共存之裁量空間。被告於111年9月起開始負責遊蕩犬隻管理工作,依民眾通報流浪犬隻案件所記錄位置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民眾通報遊蕩犬隻或人車遭受遊蕩犬隻攻擊之紀錄,又被告於接獲通報後,會依相應情形採行不同管理措施,如現場捕捉、絕育、裝置防追器等,並無原告所指只採行絕育回收之單一處理方式,及置任遊蕩犬隻不為管理等情形。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減速及未禮讓通過馬路之犬隻所致,並非犬隻追逐或攻擊行為所引發,與被告對遊蕩犬隻之管理事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容有誤會。另被告新竹縣動保所並無設置圍欄之權限,遑論遊蕩犬流動區域極廣,行蹤流向更是飄忽不定難以預測,且承前述,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超速行駛下未注意車前有犬隻橫越道路而自撞所生,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竹科管理局: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即知悉其主張本件
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迄至115年2月11日(被告於115年2月12日收文)始向被告竹科管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竹科管理局拒絕賠償實有所據。原告雖稱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9條,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已明定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並無需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且原告起訴時亦知悉系爭事故鄰近新竹科學園區擴建計畫用地,原告如認有爭議,可依上開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逾2年始向被告竹科管理局提出,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又依系爭進駐廠商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設置圍籬之目的係考量施工安全,並非為了防止流浪犬隻之遊蕩,且亦未要求圍籬須高2.4公尺,原告主張係因流浪犬隻遊蕩管理不當導致系爭事故,惟此非被告竹科管理局管理權責。又原告摔車地點視線良好,亦未於中央分隔島發生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竹科管理局有何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且系爭事故究與被告竹科管理局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事故實與被告竹科管理局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遭遊蕩犬追逐而摔車受傷,係由於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怠於捕捉系爭地點之遊蕩犬,被告竹科管理局未設置警示標誌和圍籬護欄、定期清除中央分隔島之植栽所致,被告新竹縣動保所、竹科管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是否有怠於執行捕捉遊蕩犬職務之情事?被告竹科管理局就護欄、中央分隔島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⒈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⒊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⒋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㈡原告主張依動物保護法、新竹縣動物管制作業程序,被告新
竹縣動保所有捕捉遊蕩犬之法定職務,卻長期怠於捕捉系爭地點之遊蕩犬。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造成系爭事故之犬隻屬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遭飼主棄養之動物」或同條項第4款「飼主前已有違反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規定之情形,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之情形,而該條項第3款所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係指有飼主之動物於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後,主管機關得行政裁量是否逕對飼主為沒入其動物之處分,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之遊蕩犬於事故發生前,另有何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事實存在,況縱認無飼主之遊蕩犬應為相同適用情形,動物保護法第32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有該條情事之動物「得」逕行沒入,被告新竹縣動保所得衡量能否掌握該遊蕩犬之動態及捕捉之可能性,以決定是否捕捉,被告新竹縣動保所就是否為沒入遊蕩犬之處分,仍有相當之行政裁量空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怠於依動物保護法執行沒入遊蕩犬職務,即非可採。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遊蕩犬長期聚集,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曾接獲鄰近地區多起遊蕩犬追車吠叫事件,且112年10月26日之通報地點距系爭地點僅148公尺,被告新竹縣動保捕捉系爭地點遊蕩犬之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云云,然參酌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11月12日前,通報新竹縣寶山鄉遊蕩犬捕捉案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307頁),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於接獲民眾通報後均有派員處置(處置情形及結果詳如出勤紀錄結果欄位),112年10月26日之通報資料,通報人亦未提及犬隻追逐人車之情事(卷宗第293頁),被告新竹縣動保所事前無從預見系爭地點有遊蕩犬長期群聚之危險或損害之發生,難認其捕捉系爭地點遊蕩犬之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有發動捕捉遊蕩犬之作為義務,且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捕捉遊蕩犬與否,與原告是否會因遭遊蕩犬追逐摔車而受有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係遭遊蕩犬追逐而摔車,要難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遊蕩犬出現在事故發生處,為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拍到,即遽認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遭遊蕩犬追逐而摔車受有損害,被告新竹縣動保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竹科管理局未於擴建用地設置甲種圍籬、系爭地點兩側增設圍欄,容任遊蕩犬聚集且侵入車道,系爭地點之中央分隔島亦長滿雜草,導致原告視野遭遮蔽云云。惟參酌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內容,係基於維護空氣品質、防止動物闖入工地受傷等目的,規定進駐廠商須設置埋入地下10公分且高2.4公尺以上之圍籬(見本院卷第333、335至336頁),要與防止遊蕩犬隻聚集無涉。原告另稱系爭地點未設置「警37」標誌及護欄,且中央分隔島植栽不符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景觀設計規範,惟原告未提出被告竹科管理局有設置警示標誌或護欄義務之法律依據,且系爭地點縱未設置警示標誌或護欄,該道路亦不因此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況護欄設置之主要功用係為防止車輛意外失控衝出路外,自難僅因系爭地點出現遊蕩犬致原告摔車,即謂被告竹科管理局應設置護欄和警示標誌。至原告主張中央分隔島之植栽遮蔽視線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及因被告疏於管理遊蕩犬、系爭地點未設置護欄,致原告騎乘機車時遭遊蕩犬追逐而摔車,並未提及中央分隔島植栽過高一事,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影片截圖,植栽亦未完全遮蔽原告所行駛車道與對向車道間之視線,原告主張中央分隔島雜草遮蔽視線,已難憑採。況原告主張其係遭突然闖入車道之犬隻追逐而發生損害,亦難認屬被告竹科管理局於管理系爭地點之道路、擴建用地之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會發生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事實,與被告竹科管理局設置管理系爭地點之路段、擴建用地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竹科管理局未設置警告標誌和圍籬護欄、未定期清除中央分隔島之雜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云云,要非可採,被告竹科管理局並無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竹科管理局應賠償原告151萬元,顯屬無據。
㈣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從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從112年11月12日起算2年,原告於115年2月11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竹科管理局請求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竹科管理局據此而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機關間互相推託,其不知真正之賠償機關,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惟人民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則人民在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依上開規定即已提供解決爭議之途徑,原告之權利不致因賠償義務機關之不確定而受有影響,且原告自承其於提出國家賠償程序前,已多次致電予被告竹科管理局,則原告在知悉後未以書面向被告竹科管理局請求國家賠償以確保其時效權益,迄至115年2月11日始向被告竹科管理局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竹科管理局已為時效抗辯,縱有應負之賠償義務,亦得拒絕給付。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未提出其確實遭遊蕩犬追逐之影像畫面,原告亦自承對當時車速沒有印象、沒有當天的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原告主張其係遭遊蕩犬追逐而摔車,即乏依據。而一般駕駛人對於突如其來進入車道之人、物狀態,應尚有合理之預見與防免可能性,原告因犬隻衝出而摔車倒地,其原因可能係因個人駕駛狀況等因素所導致,更難認系爭事故與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怠於執行職務、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誠屬憾事,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