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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連哲聖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被上訴人 王姵怡(原名王鈺婷)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期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以112年4月10日起訴日為基準日,後雙方於113年1月3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其既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該房地貸款之債務人,自應自行負擔清償系爭房貸之責任,詎其竟未按期繳納房貸,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將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代為清償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系爭房地之房貸。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房貸及房屋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76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皆同住在系爭房地,可見系爭房地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其所衍生之費用房屋貸款、房屋稅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前並無工作,且為全職家庭主婦,上訴人對於112年4月10日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均由其支付亦不爭執,參諸此種情形維持數年之久直至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於112年4月開始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以觀,足徵兩造對於日常生活費用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應無疑義。雖上訴人自112年4月後要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則表示由二人各負擔一半,顯然未達成協議。是兩造前此既協議此部分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兩造即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代墊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期間並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上訴人係視當月家庭開銷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單方提起離婚訴訟時,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常有逼迫上訴人離婚之行為,是兩造既無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共識,則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貸、房屋稅等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顯與民法第1003之1條之立法理由相悖。況被上訴人因無力支付房貸債務及房屋稅,於112年4月20日曾傳送訊息請求上訴人幫忙繳付,而被上訴人於該訊息中既已承諾下個月領取薪水後會負擔房貸等語,卻食言未為之,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沒有繳貸款,房子會遭拍賣導致未成年子女沒有地方住,且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信用會受影響,故先為墊付,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條或同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767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至112年4月20日前,均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至上訴人則係在聯發科任職,且年收入高達近700萬元,故家庭生活的費用開銷主要均是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是負責操持家務及育兒。系爭房地購買後,房貸主債務人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10日前系爭房貸、房屋稅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繳付,足徵兩造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雖上訴人自112年4月後曾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房貸,惟被上訴人表示由二人各負擔一半,是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協議,雙方當仍應受前所協議此部分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之拘束。又兩造後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而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則在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故其所衍生之房屋貸款、房屋稅乃係是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於此期間亦依向來模式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房屋稅等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經兩造各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離婚成立,而兩造各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案,至兩造各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四)次查,直至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地前,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是同住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於112年4月10日前,兩造之家庭分工方式為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上訴人外出工作賺取薪資,以負擔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則未外出工作,任全職家庭主婦,負責處理家務及撫育兒女以分擔家庭責任。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房貸及房屋稅等費用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尚未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二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酌定親權人事件亦尚未經本院予以裁定,是系爭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仍係由兩造共同任之,即堪認定。再者,系爭房地自買受後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房貸,並擔任該房貸之債務人,惟系爭房貸費用自申辧核貸以來,均是由上訴人按月自其薪轉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房貸帳戶以供扣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227頁、第251至253頁、第261頁),自堪信實。從上,兩造於系爭期間既均仍是2名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即應共同負擔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因系爭房地於該期間確屬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且供其等休閒、生活及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地之房貸及房屋稅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並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亦堪認定。

(五)再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等事件(下合稱另案)審理程序中,多次陳稱:伊聲請保護令是因為不想、沒打算離婚。伊之後只要可以盡早下班,就會盡早回家做家事、陪小孩,這段期間伊有盡可能的做家事、陪小孩及找被上訴人講話,試圖挽回彼此感情。伊覺得兩造還沒有到離婚的程度,還可以挽回等語,有另案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9月間社工進行訪視之報告及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43頁、第59頁及第66頁),依此可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尚無意斷絕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況據上訴人自承:伊是擔心被上訴人沒有繳貸款,房子被拍賣會使未成年子女沒有地方住,故繼續繳納系爭房貸等費用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繼續繳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堪認係出於維繫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存續之目的,自屬家庭生活費用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間既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想法,自無家庭費用之分擔云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曾於112年4月20日傳送訊息表示已覓得工作,待下個月領得薪資後會負擔系爭房貸,足見雙方對於系爭房貸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有共識,詎被上訴人竟毀諾未繳納房貸,自應返還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房貸及房屋稅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13時13分固傳送「房貸催繳電話也有打來,這個月房貸是不是可以你先匯,下個月上班有薪水之後,房貸我在一起負擔」之訊息給上訴人,惟觀其所傳訊之文義僅屬提議,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承諾全額負擔繳納系爭房貸責任之意,此觀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再傳問號之貼圖請上訴人回應自明,至上訴人乃係於112年4月22日7時38分始回覆「我已經沒有錢可以負擔!另外這個房子是婚後財產,一人一半,頭期款+房貸我已經付了一半」等語,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前開提議,難認兩造就系爭房貸之分攤已達成共識,嗣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所傳送之前開訊息隨即質問「沒有錢?套牢?負債?…所以為了要我跟你分擔這一半的費用,甚至要我也一起扛負債?所以不離婚?」、「你什麼都要分一半,那這樣我24小時綁著小孩的6年,你是不是也要綁24小時在家,也綁6年體會看看…我為家裡付出的不是金錢收入,現在卻要被你要求什麼都要以錢來衡量均分,婚姻是用金錢來計算彼此的付出嗎」各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所傳送一起分擔系爭房貸之提議,因遭上訴人否決後,兩造間之對話即陷入僵局,其後雙方開始爭論且互為指摘,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房貸達成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共識云云,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真實。

(七)第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符合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本件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購買後,即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該房貸之債務人,而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業如前述,此為兩造自始所明知。然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傳送「我還是重複,這房子當初是為了青年貸款優惠,我們有打算要買第二間所以先寫你的名字,不是真的你的」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除公同共有難以即時分割變現之不動產數筆及殘值為零元之車輛外,投資總額僅合計約10餘萬元。又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帳戶自109年1月10日購屋貸款申貸日起,即全仰賴上訴人匯入款項以供按月逐期扣繳,亦有前揭財產及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顯然無足夠資力獨自償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再者,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即任全職家庭主婦,上訴人乃為兩造家庭之主要經濟實力者,且為該房貸之連帶保證人,素來亦係由其按月轉帳以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及繳納房屋稅,是其於斯時既不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該房貸縱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貸,惟其亦是系爭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自承:擔心被上訴人沒有繳貸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債信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清償他方債務之意,況系爭房貸及房屋稅等費用,係屬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期間,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一情,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提起離婚等訴訟後,縱兩造於系爭期間感情已逐漸失和,惟審酌斯時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仍同住在系爭房地,且共同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分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均無改變,及兩造未對家庭生活費用另達成分擔之協議,暨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猶有意挽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等各情,可見兩造於系爭期間尚依循婚後慣常之生活方式,各依其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之房貸及房屋稅之費用云云,洵非足採。因此,上訴人以其所支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12,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12,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