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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何宜婕(即何宜潔)被 告 沈裕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6月1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協議書編序錯誤為「第四條」,下同)第(四)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同意於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如有再移轉所有權,於所有權移轉後5日内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而被告已於113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1,750萬元出賣給訴外人,並於113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明確進行整體性處理,並以系爭約定作為原告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條件。是此約定,係直接針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項所為之補充與延伸安排,性質上當屬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延伸内容,並非另創之獨立債務,故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關於時效之規定,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況縱認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而得為本件請求,然系爭房地自購置之日起,包含頭期款、貸款本金及利息、裝修費用、稅捐、保險及後續維護管理費等,均由被告獨自全額負擔。被告係基於善意與維持家庭和諧,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無贈與或權利移轉之真意。再者,因原告於離婚前後,多次以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作為施壓手段,稱若被告不依其要求即將系爭房地快速低價出售,將使被告與兩名女兒無處居住,並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及其家人以言語施壓、情緒勒索等方式迫使被告屈服,故被告係非基於自由意思,而被迫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兩願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與訴外人黃絜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7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絜瑩,並已於同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70至72頁、第74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出售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系爭約定屬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延伸內容,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關於時效之規定,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之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如再移轉所有權時,於移轉所有權後五日内另再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以做為雙方婚姻持續中、乙方於簽定本約時所未發現之甲方餘剩餘財產之請求權拋棄條件。甲方同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所有權時,無異議告知乙方並行使約定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予乙方,甲方如不行使願受法律處罰。」等語,是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約定已明確約定,若被告嗣後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給付原告50萬元,亦即被告嗣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乃為原告系爭50萬元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查被告確已於113年9月11月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如前述,則系爭50萬元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當負有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之義務。又兩造既於系爭約定後之第五條第(五)項明確約定「除上述(四)雙方同意在甲方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如有再移轉所有權時之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外,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明定除系爭約定之請求權保留外,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原告於斯時亦已拋棄系爭約定所為之請求權。則兩造所簽訂前開約定文字業已清楚表明當事人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需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被告即負有依系爭約定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據該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俾達成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意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則被告辯稱兩造以系爭約定作為原告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條件,核與契約約定文義不符,尚難採信。又原告既於得悉被告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先後於114年3月4日、同年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約定履行給付50萬元之義務,詎被告未予置理,嗣原告再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云云,顯非足取。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遭原告及其家人施以重大壓力逼迫,而非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復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主要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關涉其財產權益,則其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金錢,主要是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足取。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