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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000000

丙○○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聲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相對人丁○○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均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含遲誤當期),其後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丁○○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乙○○(下稱乙○○)訴求丁○○即被告丁○○(下稱丁○○)應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返還伊代墊扶養費及應給付伊未依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及聲請人甲○○、丙○○(下稱系爭子女)併聲請丁○○應按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等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其等所為之合併訴求、聲請及追加聲請(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變更(見本院114年3月11日筆錄),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當事人主張部分:

一、乙○○起訴及聲請,及系爭子女起訴及聲請主張略以:現時因丁○○未履行其對於系爭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系爭子女有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都需要現金支出以維持生活水平,如教育費(安親費、補習費、社團)、醫療費、保險費、通訊費 、伙食、衣物、鞋、日常用品等之生活支出,從108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後至現今都是憑母親即乙○○一人薪水辛苦養著兩個孩子即系爭子女,5年多來父親丁○○僅僅只付了232,500元,現因系爭子女漸長適逢發育期更需營養飲食,又碰上通貨膨脹物價高漲,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開銷相對也愈加魔大,僅以媽媽一份薪水早已不夠教養兩個孩子,希望父親即丁○○能負上應負的責任;期間曾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向丁○○表明所欠之款項,但時至今日,丁○○仍無支付任何費用,為使丁○○知其為人父親之責,只得提起本件訴求及聲請等語,並聲明:

(一)丁○○應給付乙○○1,799,0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丁○○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丁○○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系爭子女甲○○、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系爭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含遲誤當期),其後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乙○○聲請丁○○應履行雙方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返還伊代墊子女扶養費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訴求及聲請之主張,以及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系爭子女2人,雙方嗣於108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丁○○每月應負擔系爭子女之生活教育撫養費(即扶養費)各1萬元迄至2位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月份為止,惟因丁○○經催促14日後仍未依約付扶養費,以及系爭子女亦併案依照通貨膨脹等緣由而聲請丁○○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當得利(各項支出統計)計算表、戶籍謄本、簽收統計表、支出單據、計算總表、繳費憑據等單據(含發票、保單繳費一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按區域別分、兩願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查丁○○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正值青壯年,且衡情其身體健康,尚有相當勞動能力,顯具備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人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丁○○與乙○○雙方於自由意志下合意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丁○○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約束,負有依據系爭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自難任意悔約,是丁○○即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應可認定。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已約明丁○○應按月給付系爭子女等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且併約明『女方(乙○○)得以依其子女教育費提高時可再向男方(丁○○)提岀多付的要求」,「如違反前述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而乙○○既已實際提岀支付扶養相關費用之事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雖已約明乙○○得以子女教育費提高時得向丁○○提岀多付之要求,然以乙○○之計算其實際支付之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490,584元,據此丁○○應負擔半額係為1,245,292元,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則約明丁○○應給付1,340,000元(實際上只支付232,500元),然乙○○上開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490,584元其中半額1,245,292元應由丁○○負擔部分,顯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明丁○○應負擔子女扶養費1,340,000元,兩者性質相同,自不得重複評價請求,復以乙○○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額外提高子女教育費用之項目,或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且為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則乙○○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重複評價訴求丁○○增加或額外給付。故仍應以丁○○應給付1,340,000元扶養費為認定,茲再扣除丁○○已給付之232,500元之差額為1,107,500元,是以丁○○應返還乙○○已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107,500元。又丁○○經乙○○以多次存信信函催告,顯已逾14日後仍未履行,渠自應依約課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堪採認。

四、上開相關事證業如上述,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丁○○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其對其已按月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丁○○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見其具狀就此部分作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乙○○如主文第1項數額及相關事實之主張,堪以憑認。

五、綜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代墊扶養費1,107,5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為:1,607,500元),均自113年11月14日起(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參、系爭子女聲請丁○○應給付伊等將來扶養費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一、是本院審酌乙○○、丁○○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8年5月11日即已約明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並均至滿20歲成年之月份為止,佐以丁○○正值青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乙○○實際負責系爭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衡諸常情,將來扶養費自難事先提岀相關單據以供存查,然依據上開乙○○所提岀之上開扶養費實際支出單據,再參酌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系爭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子女現分別年滿14歲、10歲,勢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另參考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是本院認堪認,系爭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4,000元計算,以及系爭子女主張由乙○○與丁○○平均分擔系爭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2,000元,尚屬合理適當。

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丁○○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丁○○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系爭子女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子女既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不利益部分之拘束,丁○○當不得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僅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之約款對抗系爭子女,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基上,系爭子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