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
乙○○聲請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聲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6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