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5日簽定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竣。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
項規定:「女方需付男方壹佰肆拾柒萬陸千(1,476,000)元 整,無任何利息,並分壹佰貳拾參(123)期,每期壹萬
貳 千(12,000)元整,從0000(000)年3月開始每月18号前匯進男方指定帳戶…」等語。依前開離婚協議書,被告自111年
3月起即應按月於18號前支付原告12,000元,惟被告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後迄113年11月18日,計共32期均未給付分毫,合計數額已達384,000元(計算式:12,000元x32期=384,000元),且經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原告並於日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送達。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日前接獲鈞院民事庭函暨附件,通知原告對於被告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表示意見,其中所檢附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所提岀之民事陳報狀,業已載明:「一、債務人與債權人甲○○(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債務),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而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5日離婚時,雙方約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8日前按月給付12,000元至完畢...三、嗣後,債務人於114年1月間收到鈞院寄發之開庭通知書,甲○○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債務人始發現系爭債務剩餘1,373,000元未清償,而於本件陳報債權人時漏未陳報系爭債務,故債務人陳報系爭債務,以利本件更生程序進行...」。又被告另於114年2月27日提岀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㈠經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3日已向鈞院陳報債務人尚有一筆借款債權,債權人:甲○○,金額:1,373,000元,故應將此筆債權列入本件系爭債權表...」。是以,參照被告於另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業已自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有負欠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之訴確有理由。為此請 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我是114年2月3日去領掛號信才收到本件起訴狀。我沒有話講,我現在有在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法院文書直接寄給我就可以。消費債務更生在走流程,我不知道可以給付多少錢。(原告插話稱:被告都可以出國散心,怎麼會沒有錢。)我幾乎24小時都在工作,我請律師幫我寫書狀,是因為我不知道更生的程序,臉書的PO文都是假象。目前我在超商上班,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我到處跑來跑去等語資為答辯(原告復插話稱:被告天天都在騙人,我全部債務都幫你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事件民事庭函文及被告具狀之114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4年2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係稱:我是114年2月3日去領掛號信才收到本件起訴狀。我沒有話講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現進行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流程中等語,惟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已屆期,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因起訴狀未能送達被告時寄居所,故以原告自承於114年2月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為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