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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4對於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4對被繼承人A01(下稱A01)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分割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查上開案件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將此二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被告A04、A05(下分稱其名,合稱A04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01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即訴外人A06、子女即原告、A04為其繼承人,惟訴外人A06業已辦理拋棄繼承,而A04於101年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A01曾於105年7月向警方申報A04失蹤,但A04經警尋獲後迄未與家人聯繫,A01就A04不告而別又離家多年,不但對其晚年不聞不問,亦棄養親子A05,使A01需扶養A05等情感到心寒,再加以A05於105年患病化療,雖有賴A01照顧痊癒,A01實已心力交瘁,遂向證人即胞姊A02(下稱其名)表示A04長期與家中斷連,狠心切斷母子情份,其對於A04所為感到痛苦,日後不欲讓A04繼承其遺產等語;又A01111年開刀後到臺中由原告照顧,A01於A02探病時再次重申就A04對其不聞不問感到痛心,絕對不讓A04繼承其遺產等語。因此,A04多年來音訊全無,不但未扶養A01,又未探視、關心過A01,使A01飽受痛苦,自屬對A01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A01明確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A04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又A04對A01之繼承權既不存在,依法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05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若認A04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則A01之遺產即由原告及A04繼承,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A04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A05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2、後位聲明: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A04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A04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A01於114年4月28日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A06(已拋棄繼承),育有兩名子女即原告(長女)、被告A04(長子)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A05為被告A04之獨生子女等情,有A01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35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A04對於A01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04對A01有重大虐待情事,經A01表示A04不得繼承,暨因A04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A01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A04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A04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A04於A01生前對長期不聞不問、未予探視關心,A01對此深感痛苦,經A01表示A04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經查:

⑴A02到庭證述「伊跟A01住隔壁巷子,從77年到A01114年4月28

日過世為止,都是住在那邊,A01跟他丈夫、原告、A04同住,原告在臺中讀大學,就一直住在臺中。A04在10幾歲就結婚就生了A05,直到A05不知道幾歲的時候,因為在外欠債,地下錢莊到他家裡去討債,A04就離家,從那時起就音訊全無。A01總共有兩個小孩,即原告、A04,A04就只有一個兒子即A05,A01的配偶A06還在世。伊知道A06有拋棄繼承A01的遺產。A04也離婚了,離婚後也沒養小孩,是A01在幫他照顧A05…伊知道A04被A01報失蹤人口,A01有跟伊說,A04從101年8月29日就失蹤至今,印象中A04失蹤的時間應該是更早。A04從失蹤至今,沒有扶養及探視關懷A01,也都聯絡不到A04…A01有說她的遺產全部要給女兒。因為A04離家那麼久,A01說不可能讓他繼承,而且對家裡完全沒有盡過責任,也完全無音訊,A01對被告A04也很失望,因為被告A04離家很久,所以A04在外的狀況,A01也不清楚。在A05在國中一年級的時候罹患睪丸癌的時候,伊有跟A01聊到繼承的事情,A01才提到繼承的事,這是我們第一次聊到這件事,當時A01的身體還很好,還有在工作。在111年約7、8月A01罹患肺腺癌第四期轉移腦瘤的時候,在臺中榮總開刀,開刀後就住女兒家,伊去探望A01的時候,又有聊起繼承的事,當時A01的精神狀況很清楚,但是無法工作,靠女兒扶養照顧她,她自己本身沒有收入,伊說你現在身體不好,要趕快做繼承的準備,A01說遺產當然要給女兒,因為到那個時候,A01生病,兒子也都無消無息,叫伊去新竹把貴重的東西交給女兒,A01有說她不給兒子繼承她所有東西,她兒子就是A04,A01111年7、8月跟伊聊天的時候就有說從沒看過一個兒子那麼不孝。」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⑵本院審酌A04離家已久且去向不明,A01於101年8月29日向警

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A04於105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娛樂場所臨檢時經警尋獲,然A04仍未與A01聯繫等情,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竹市警察局回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1、109至111、134頁)在卷可考,堪認A04長期以來並無不能探視A01之正當理由,卻於101年8月後始終不探視A01,是A04長期以來對A01不聞不問,核其所為已嚴重斲傷其與A01之親子情感,且已造成A01精神上重大之痛苦,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A04乃以消極漠視方式,造成A01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痛苦,其情節應已構成重大之虐待,A01並兩度向A02表示A04喪失對其之繼承權,經A02到院證述在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⑶從而,A04對於A01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A01表示其不得繼

承等事實,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A04已喪失對A01遺產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A04就A01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分割A01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訴外人A06、A04為A01之法定繼承人一節,業如前述,又訴外人A06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14年度5月20日新院玉家軒二114司繼705字第20870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A04對A01之繼承權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規定,A04之應繼分應由其子A05依法代位繼承,應無疑義。因此,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原告及A05,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2人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A01之遺產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3、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主張A01去世後,其代為墊支喪葬費新臺幣(下同)99,090元,並提出金麟生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喪葬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A04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而原告主張被A01之喪葬費用為99,090元,未逾上揭喪葬費用扣除額,容屬目前社會一般合理範圍,自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得由遺產支付之,從而,A01所遺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後,兩造應以附表一「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堪以認定。

4、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方割方法欄所述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即原告、A05各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A01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A01死亡時餘額 起訴時餘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116,950元及利息 117,314元及利息 本項存款先扣還原告喪葬費用99,090元,餘額由原告及A05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臺幣及美元帳戶存款 697元及利息 672元及利息 由原告及A05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3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184元及利息 184元及利息 4 中華郵政新竹南寮郵局存款 10,652元及利息 298,420元及利息附表二:原告及A05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2 A05 1/2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