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隆湧被 告 林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麥玉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過世,其於109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依系爭遺囑所載,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原告誤信訴外人林隆敏所述系爭房地價值1192萬之金額為正確,遂於112年1月17日給付被告298萬元,然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系爭遺囑為據,即被告應僅分得287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11萬元(計算式:298-287=1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於110年4月間召開家庭會議,確認就系爭房地每人分得金額為298萬元,110年9月20日原告另曾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字據),約定每名繼承人應分得298萬元。原告分期付訖後,曾於112年1月18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全部分配完畢,是被告受領298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係經原告自行匯付予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有所損害,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據載明:「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子,由林隆湧先生購買,四個子女每人分得298萬元,已支付76萬元整,尚餘222萬未付…簽名蓋章:林隆湧110.9.20」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字據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另行達成合意,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字據之約定而有法律上原因,顯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以系爭遺囑為據,然兩造本於意思自主原則,另行議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受遺囑內容之拘束,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合意,雙方均應受系爭字據約定之拘束,原告事後援引系爭遺囑內容否定系爭字據之契約效力,尚無可採。再者,物之交易價值乃表意人作成意思表示時之動機,而非法律行為之內容。原告主張其誤信系爭房地價值而為給付,縱屬實情,亦僅屬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動機錯誤不得據以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既未依法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