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楊癸陽被 告 楊億松
張楊秋紅
楊棉淑
楊永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億松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論(下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楊玉燕於58年1月27日死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即長男楊億松、養子楊億承(98年10月15日死亡)、長女楊欸(49年7月16日死亡、絕嗣)、被告即次女張楊秋紅。養子楊億承之配偶楊曾玉鳳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長男)、被告楊棉淑(長女)、被告楊永源(次男)。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5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岀之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固堪以憑認。本件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張楊秋紅與被繼承人之父女親子關係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因張楊秋紅之父親欄為洪朝龍,並非被繼承人)或其他事證證明。
三、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尚未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本件訴求即屬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嚴雲妹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7.14平方公尺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11平方公尺 2分之1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楊癸陽 九分之一 被告楊億松 三分之一 被告張楊秋紅 三分之一 被告楊棉淑 九分之一 被告楊永源 九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