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李愷欣被 告 李欣俞
李怡芳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俞等2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遞狀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欣俞等2人應同意將被繼承人鍾永金名下遺產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給原告,讓原告進行車輛保險等語,而前揭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起訴時未陳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卷內亦查無系爭汽車足供估算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本院乃暫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載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予以核定(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汽車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112年11月29日公佈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