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李愷欣被 告 李欣俞
李怡芳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俞等2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甚明,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起訴狀所在之住所地址,因郵務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前揭法文於114年8月25日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依前開說明,不影響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