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洪珍崧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臨)

洪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鄭胥凱

洪珍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洪珍崧、洪淑芬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遺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遺產。其中新竹武昌街郵局-活儲存款新臺幣(下同)16,802元、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退保管箱押金)360元,合計17,162元,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喪葬費用;另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則由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子女即原告洪珍崧、洪淑芬、被告洪珍維及洪映珊繼承。惟洪映珊嗣於107年8月9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胥凱與鄭胥智、鄭舒蕊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由鄭胥凱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洪映珊對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遺產應繼分,而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所遺之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彼此不睦且難以聯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同狀)附表2(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珍維辯稱: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房屋是1到3樓半,不是如原告所稱只有1、2樓而已。若認為3樓到3樓半是違建,也應該要拆除。伊不同意分割遺產,房子有整體性,應由法院公證拍賣。另被繼承人洪黃水柿親友的白包,都是原告收到,喪葬費明細沒有給伊看,喪事辦理方式、過程也沒有和伊討論過等語。

(二)被告鄭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洪珍崧、洪淑芬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於104年8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其長子即原告洪珍崧、次子即被告洪珍維、長女洪映珊及三女即原告洪淑芬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洪映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其已離婚,所遺留包含繼承自被繼承人洪黃水柿如附表一、二所示等遺產,因其繼承人即長男鄭胥智、次男即被告鄭胥凱與長女鄭舒蕊合意均由被告鄭胥凱單獨繼承,故洪映珊對被繼承人洪黃水柿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鄭胥凱再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0337156號函暨所附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至27頁、第31至4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新地登字第1140002531號函暨其所附被告鄭胥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卷(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97至1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洪珍維對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表示無意見,被告鄭胥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洪珍崧、洪淑芬前開主張為實在。是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死亡後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示,至屬明確。

3、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洪珍崧、洪淑芬主張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死亡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全數用以支付喪葬費,然被告洪珍維爭執其對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喪葬費用毫無所悉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死亡時間距今已近10年,斯時治喪事務繁多,且事隔多年,相關證據留存本屬不易。復參以被繼承人洪黃水柿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金錢可供即時支應其喪葬費支出,亦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加總僅為17,162元(計算式:16,802元+360元=17,162元),暨參考前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以100萬元計算之規定互為勾稽,堪認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顯不足以操辦喪葬事宜。故原告洪珍崧、洪淑芬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支付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喪葬費業已用罄等語,容屬社會禮俗一般合理範圍,應堪信採。從而,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全數已用於支付屬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之喪葬支出,兩造即應就所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洪黃水柿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查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洪珍崧、洪淑芬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暨尊重各共有人所表達之意願,是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洵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至被告洪珍維另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為1到3樓半,非僅有1、2樓。若認有違建部分,也應該要拆除,故不同意分割遺產,房子有整體性應由法院公證拍賣云云。惟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各繼承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被告洪珍維前揭爭執核屬日後之實際分割方法,尚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之。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表一:被繼承人洪黃水柿尚未分割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應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所遺業已支付其喪葬費之遺產(幣

別:新臺幣)編號 遺產內容 1 新竹武昌郵局活儲存款16,802元 2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退保管箱押金)360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洪珍崧 4分之1 洪珍維 4分之1 鄭胥凱 4分之1 洪淑芬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