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李函蓁被 告 林宥榛
林雲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均由原告所取得,已無可得繼承之遺產,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丁○○(更名前為鐘彥烽,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過世,並遺有附表1及原證2、原證3所示之遺產。
(二)次查,現存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1.訴外人李吳双妹(更名前為鍾双妹)與訴外人林煥彬原為夫
妻關係,於59年4月1日共同生育被繼承人、原告甲○○(更名前為李穎珊,下稱原告)。其後,訴外人李吳双妹與林煥彬離婚,均另有再婚對象。
2.訴外人李吳双妹於6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李憲民再婚,先於6 5年2月11日共同生育訴外人李立紀,其後訴外人李憲民於6 5年4月9日收養原告,迄今仍未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訴外人李立紀與被繼承人丁○○具「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姝關係。
3.訴外人林焕彬與訴外人李吳双妹離婚後,另於71年5月7日與訴外人郭春桂結婚,並於72年2月6日共同生育被告乙○○(更名前為林明蓉),其後訴外人林焕彬於93年9月7日收養被告丙○○。是被告丙○○、乙○○與被繼承人丁○○具「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
4.因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故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原告、訴外人李立紀、被告丙○○、被告乙○○等4名同母異父、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皆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又因訴外人李立紀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故現存之繼承人僅為原告、被告丙○○、被告乙○○等3名兄弟姐妹。
(三)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附表1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四)先位聲明:被告丙○○、乙○○依照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應喪失繼承權:
1.被告丙○○、乙○○於法律上雖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惟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自羅患重大疾病起至過世前皆不聞不問,不但未照顧或給付任何醫療費,甚至均無探視過被繼承人。揆諸判決意旨,被告丙○○、乙○○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應已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痛苦,自應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之情事。
2.被繼承人於臨終前親口表示:「(原告問:那林明蓉跟李立紀有繼承的份嗎?)沒有。」等語,揆諸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既已口頭表示渠等無繼承權,則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丙○○、被告乙○○應喪失繼承權。
3.承上,若被告丙○○、被告乙○○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則被繼承人遺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獨自繼承,分割方式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備位聲明:
1.退步言之,假若鈞院認為被告丙○○、被告乙○○仍有繼承權,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1。
2.因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故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原告、訴外人李立紀、被告丙○○、被告乙○○等4名同母異父、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皆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因訴外人李立紀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故現存之繼承人僅為原告、被告丙○○ 、乙○○等3名兄弟姐姝。
3.準此,假若鈞院認為被告丙○○、乙○○仍有繼承權,則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所遺如附表1遺產,應依民法第1141條由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1。
(六)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應為526,560元:依照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金融遺產清單可知附表1編號1至編號16之遺產價值合計為526,560元。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526,560元 。
(七)原告得請求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内墊還醫療費及照顧費用支出部分為500,018元:
1.醫療費用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生前皆由原告實際照顧之說明: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5日因中風入住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又
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故醫院通知原告此情。原告當時雖於臺中居住、工作,但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皆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並經常為此來回往返臺中、新竹。
②在被繼承人入住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期間,原告甚至幫忙清掃
被繼承人丁○○租屋處,並墊付被繼承人應繳納之租金等。③其後,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改入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而原告為就近照顧被繼承人,便辭去臺中之工作並搬遷至新竹縣竹東鎮。
④自被繼承人入住醫院起至113年7月30日過世止,所有關於被
繼承人就醫、生活上大小事皆由原告負責處理並墊付,包含簽署醫療相關同意書、墊付醫療及照顧費用、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其它文件申請等。
⑤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皆由原告實際照顧,故揆諸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自得就下列款項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⑥另查,倘假設鈞院認為下列款項有部分非屬被繼承人之醫療
費用等,但考量下列款項皆為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代墊款,則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遣產,併予說明。
2.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共19,400元。
3.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看護費及照護費共78,268元。
4.大安醫院醫療費共32,063元。
5.萱苑療養院費用共184,000元。
6.萱苑期間大安回診藥費共17,561元。
7.照顧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共9,591元。
8.照顧所額外支出之住宿費共9,000元。
9.照顧被繼承人飼養貓咪所代墊費用共11,023元。
10.為照顧被繼承人所請假之損失共5,922元。
11.為照顧被繼承人代墊之生活用品共8,772元。
12.代墊生活費共90,603元。
13.救護車費用、竹東榮民費用共15,170元。
14.被繼承人過世當天醫療費用為18,645元。
15.綜上所陳,原告為照顧被繼承人,得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内墊還醫療費及照顧費用支出部分共500,018元。
(八)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内墊還喪葬費支出部分為235,051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原告墊付之喪葬費如下,合計共235,051元。
(九)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内墊還支出其它管理費用部分為1,483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遺產保存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83元。
(十)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遺產,分割結果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
1.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2.次查,就附表1遺產之分割結果說明如下(詳如附表3分割方法攔所示):
①就附表1編號1至編號16之遺產,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上開 費
用合計共736,552元(計算式:500,018+235,051+1,483=736,552)。
②如有剩餘遺產,再由兩造各自以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3.準此,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遺產,分割結果如附表3分割方法攔所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答辯略以:伊與另名被告丙○○完全不認識,年紀相差約20歲,也不清楚他跟我父親之間是否存有法律上的收養關係,因父親病危至過世時,我都未看過其本人,我們並未有過共同生活紀錄,直至我同母異父的兄長郭得盛先生在幫我父親辦理除戶時,才發現此人,並也通知其本人,至於我本人是否具備繼承資格,我也是收到戶政事務所告知後,才知道兄長丁○○去世的消息,並想辦法儘快連絡原告,看是否有能幫忙的地方!並非如文上所說惡意遺棄,或不去探視。我並不希望與家人有爭執,我只是希望釐清事實,若我依法確實沒有繼承權,我也會尊重法律判定。但若我有應得的合法繼承份額,我也希望可以被公平對待。至於原告提出的照顧支出及醫療費用,我不否認她辛苦付出,也願意尊重法院的分配與補償裁定。但我個人從未與丁○○有惡意疏離,當時我有自己的生活狀況,案件中曾提108年2月份兄長丁○○因中風住院,但同年1月,我也因車禍骨折,拆鋼釘住院,其間也未被告知他生病或需要幫助,因此沒有積極參與他的照顧,關於繼承部分,我本身並未與兄長丁○○交惡,也無拒絕照顧他,只是因為生活地點不同,加上家庭關係複雜,並未長期聯絡,我不清楚是否真的有遺囑,若有,也不知是否被刻意排除繼承。若法院認定遺囑有效,我無異議;若無,我也希望依法公平處理。這段過程我從未傷害任何人,只是想守住自己該盡的責任,也不願被誤會為一個無情的人。對於原告若因債權立場而質疑我,我能理解,但我也希望不被貼上「爭產者」的標籤等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其本身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兄弟姐妹方面,原告到庭陳稱:我的母親李吳双妹跟父親林煥彬生育兩名子女,就是我及被繼承人丁○○,李吳双妹與林煥彬離婚後,李吳双妹跟李憲民結婚,生育一子李立紀,李憲民就收養我為養女。林煥彬跟郭春桂結婚,生育被告乙○○,林煥彬並收養被告丙○○。李立紀已經拋棄繼承。所以本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及被告丙○○,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且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是足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方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附表3)、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相關之戶籍謄本、本院關於李立紀已拋棄繼承通知、錄音光碟及相關單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43、45、47、55至
57、59至73、75、77至347頁),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63頁),且為被告乙○○所未否認,被告丙○○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喪失繼承權,抑或系爭遺產應全數為原告所繼承等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倘被告2人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否或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第5款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該當繼承權喪失事由。
2.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探望,並業經被繼承人口頭表示渠等無繼承權等情,固俱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證人高孟偉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繼承人的高雄工專的同學。(問:與被繼承人如何認識?)我跟被繼承人是在讀高雄工專的時候,他是化工科的科會長,我是電機科的科會長,因為我們有共同舉辦聯誼會,所以有革命情感,從85年直到被繼承人去年過世,被繼承人走的時候我也在旁邊,被繼承人在台北榮總過世的,我跟原告一起送被繼承人回到家。被繼承人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有幾個兄弟姊妹?)說實在我只知道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前都是原告在照顧他,被繼承人是因為車禍造成腦中風癱瘓,就一直臥床,去年因為洗腎引發併發症,造成器官衰竭,竹東榮總醫師請我們送被繼承人去台北榮總開刀,但是他的狀況不適合開刀,所以建議留院觀察,但是在洗腎的時候狀況已經很嚴重,後來有施打嗎啡讓他比較舒服,但是打完嗎啡沒有多久就走了,被繼承人是在113年7月30日晚上過世。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有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我當時知道被繼承人還有一個外婆,但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他的外婆就過世,我所知道被繼承人唯一的親人就是原告。(問:被繼承人有無跟你提到林明蓉、李立紀?)沒有。我從來沒有聽到這兩位,我只認識原告,因為被繼承人有帶原告讓我認識。(問:原告有提到被繼承人在臨終前,親口表示「(原告問:那林明蓉跟李立紀有繼承的份嗎?)被繼承人稱:沒有。」你有無在場聽聞?是否如此?)我沒有在場聽到這句話,但是我個人認為被繼承人一定會這樣講,因為被繼承人躺在病床上的四年,只有原告照顧他。我在被繼承人臨終時有在場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查悉『被繼承人躺臥病床上,有接口罩型呼吸器(原告稱是高壓氧面罩);原告問:那林明蓉跟李立紀有繼承的份嗎?被繼承人稱:沒有。(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原告有在哭泣)』,證人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是上開勘驗場景,我還沒到場,我還在路上,但是我到場後直到被繼承人臨終,我都有在場等語。原告稱:沒有意見。被告乙○○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我認為既然如此,為何當時不請證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處理就可以。(問:在被繼承人發生車禍到臨終這段期間,被告2人有無去探視過被繼承人?)證人稱:沒有,連被繼承人出殯、對年都沒有到場。(問:被告乙○○稱她沒有去探視被繼承人,是因為都沒有人告訴她被繼承人的狀況,有何意見?)證人稱:被繼承人從車禍到臨終躺臥病床大約有四、五年,大部分時間都住在竹東家裡或是竹東榮民醫院,這四、五年來如果有聯繫,也可以主動了解,為什麼要別人告訴你,這樣就表示不親。我也不認識被告二人,我也無法通知。希望本件可以盡快處理等語。原告稱:對於證人證言沒有意見,沒有問題訊問證人。我要補充被繼承人從108年2月15日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因為眼睛突然看不見,經檢查才知道是中風,被繼承人沒有發生車禍,是在工作時因為低血糖昏倒而被送醫,然後就一直接受洗腎跟中風治療,這期間被繼承人因為當時才49歲,太年輕條件不符,無法申請長照計畫,我也跑了很多機關,無人可以幫我,我自己拿自己的積蓄去請看護,後來找到榮民服務處,處理了半年,因為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用專案申請退輔會就養,直到108年12月才通過,被繼承人才進入竹東榮民醫院,我當時在台中工作,只要被繼承人有什麼緊急狀況,都是我請假趕快處理,所有醫療費等都是我墊付,總共有736,552元等語。證人稱:被繼承人當時的照顧醫療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等語。被告乙○○稱:對於證人證言沒有意見。
原告就是依法申報就可以等語(均見本院114年9月9日筆錄)。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4.次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要件有二: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以及經被繼承人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表示。前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亦為多位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之共同見解。至於前開所謂之表示,參高等法院93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雖不以遺囑為限,究必須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得繼承之表意,繼承權始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被繼承人縱因其他之關係,表示其不得繼承,尚不能謂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參」。
5.經查:①被告丙○○既並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自不能謂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此而喪失,先此敘明。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探望云云,對被告2
人是否刻意未予探視乙節,未具體舉證證明,已難遽信。況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悉被繼承人已病危之情況,而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係故意不探望被繼承人,斯時被告乙○○縱曾與原告或其他家人發生爭執,是否全為被告乙○○單方過咎,當亦非屬明確,則被告乙○○形式上未予探望被繼承人之舉或令原告極為不快,究難認已達重大侮辱或虐待程度。
③足見被繼承人生前,被告丙○○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而被告乙○○則或係因一時間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病況而未予探望,矧被繼承人亦未明確表明究係何源由所致,是自難遽認已達重大侮辱或虐待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三)系爭遺產應否分割或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養父母及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2.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
①系爭遺產存款應扣償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483元及喪葬
費用235,051元,共計236,534元: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原告為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483元,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5,0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扣還予原告。②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等費用共計340,883元(計算式:醫
療費19,400元+看護及照護費78,268元+醫療費32,063元+療養院費用184,000元+回診藥費17,561元+照顧所生之交通費用9,591元=340,8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扣還予原告。
③基上,原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已達577,417元(計算式:236,534元+340,883元=577,417元)。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由其自遺產中先行取償上開577,417元費用,自為有理由。
4.從而,附表一所示動產(存款)僅為526,560元,既已不足為原告得遺產中先行取償上開577,417元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存款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共計577,417元後已無剩餘乙節,亦未有所爭執,則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因就系爭遺產均由原告所取得,是認應全數由原告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結果 1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7,928元 ⒈由原告扣還取得。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2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 514,7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0) 453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000000000000) 33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 52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 1,660元 同上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000000000000) 26元 同上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24元 同上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 107元 同上 10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00000000000000) 53元 同上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東郵局 (00000000000000) 88元 同上 1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69元 同上 1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503元 同上 14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 ) 122元 同上 1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45元 同上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99元 同上 合計 526,56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