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鄒顯明
鄒淑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鄒顯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姜金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范姜金菊(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依法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而現雖已申報遺產稅,但因兩造3人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留有如原證1所示遺產,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3人就系爭遺產各有3分之1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兩造的父親鄒双崑已經往生,有生育3名子女即原告鄒顯明(長男)、鄒淑琴(長女)、被告(次男),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等語。(問:是否能聯繫到被告?)原告鄒淑琴陳稱:被告住在戶籍地,但都避不見面,我有用簡訊聯繫被告,但是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鄒双崑已歿,兩人育有兩造即原告鄒顯明(長男)、鄒淑琴(長女)、被告(次男)等共3名子女,被繼承人業於114年2月5日死亡,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此亦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遺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且有上開事證可依,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憑認。
3、再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均為存款,茲因存款等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存款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簡單容易,是以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存款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ZZZZ; 0000000000 41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0000000000 15,53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0000000000 3,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ZZZZ; 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竹東郵局存款&ZZZZ; 000000000000 267,508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顯明 三分之一 原告鄒淑琴 同上 被告鄒顯章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