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己○○即甲○○之繼承人
庚○○即甲○○之繼承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丁○○、甲○○、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内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丙○○為被告,復因知悉甲○○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而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其繼承人即己○○、庚○○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及被告丙○○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又於114年5月5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更正聲明,最終聲明:「一、被告丙○○、丁○○、戊○○及甲○○之繼承人等應協同就遺產清冊編號第4、5、6、7、8、9不動產為信託登記塗銷後,再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編號第4、5、6、7、8、9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及被告丙○○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及按其應繼分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庚○○、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乙○○(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1日死亡,留有遺囑並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訴外人甲○○(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僅繼承新竹市○○路○段00號之建物及土地(即附表一編號9、10),其餘不動產及現金全部由胞弟即被告丙○○繼承,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二)特留分扣減屬於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原告成年前,法定代理人姚○○雖未對被告丙○○提告,然因當時丙○○由被告戊○○等人照顧,其等並對姚○○提起停止親權訴訟,該案件審理期間,雙方之非訟代理人(亦為本件雙方之訴訟代理人)往來中數度談即特留分計算問題,代理人發函的對象雖不包含被告丙○○,但被告之代理人回信稱被告戊○○等人經詢問丙○○,其表示沒有授權母親姚○○發信,即代理人發函内容丙○○已知悉,亦即原告於110年11月間已透過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並無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内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併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丙○○、丁○○、戊○○及甲○○之繼承人等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為信託登記塗銷後,再就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及被告丙○○依陳報狀附表(本院卷第415至417頁)所示之方式分割;3、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惟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因為年久失修,已經滅失。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除了將東大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9、10)分配予原告繼承外,其餘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丙○○,並指定被告丁○○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遺產管理人,另於110年3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及訴外人甲○○,受託持分均為公同共有,惟甲○○已於112年7月30日過世,其受託任務終了。從而,被告丁○○、戊○○並非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即非特留分之扣減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丁○○、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難謂有理由。
2、再者,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進行,有最高法29年上字第174號判例可參。縱令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被告戊○○與訴外人甲○○曾於110年7月13日檢附系爭遺囑之影本對原告之母姚○○聲請選定渠等為未成年之原告、被告丙○○之監護人,因姚○○未到庭而撤回,復於同年8月25日再次聲請停止姚○○對原告及被告丙○○之親權,同樣有檢附系爭遺囑作為證據,故姚○○至遲應於110年8月底或9月初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内容,然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特留分扣減權為形成權,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即不因原告成年而重行起算,故原告主張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3、又縱認原告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有理由,則因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將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必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處分之行為,故原告明顯不得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請求分割。而依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因此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既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追加請求分割遺產難謂有理由。況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後,僅係就侵害特留分行使之人應得之數不足部分予以扣減而已,並非將被繼承人所為之一切遺贈行為或分割遺產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行為均加以廢除,故原告不顧系爭代筆遺囑中已為之分割遺產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竟請求將系爭遺產全部重新加以分割,並由其取得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921,896元,其分割方法不僅於法無據,而且嚴重違反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志,故縱使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仍應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為準,在此基礎下進行分割,始屬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己○○、庚○○、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一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被告丙○○,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
又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僅分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9、10),其餘財產均分配予被告丙○○,又指定於其等成年前由被告丁○○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復於110年4月4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戊○○、訴外人甲○○管理,信託期間至125年3月31日止,且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及其繼承人不得終止信託,嗣戊○○、甲○○並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登記在案,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筆遺囑、信託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設有明文。再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其法定應繼分均為2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則原告之特留分核為4分之1。本件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不動產部分除編號1所示建物已滅失而無價值,其餘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經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價值各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合計83,151,787元(計算式:28,826,096+172,699+30,305+15,248,717+17,900,438+17,738,967+200,000+2,200,000+534,565+300,000=83,151,787),據此算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20,787,947元(計算式:83,151,787×1/4=20,787,94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繼承人生前預立系爭遺囑將除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外之遺產皆分配給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致使原告僅能分配取得價值17,738,967元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配,自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類推適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尚無不合。
3、至於被告丁○○、戊○○雖主張其等非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即非扣減義務人,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至遲於110年8月底或9月初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内容,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繼承人丙○○為被告,又:⑴民法就特留分扣減權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知悉系爭遺囑及吳秀銀分配遺產之內容,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⑵互核系爭遺囑所列被繼承人財產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不動產之項目顯然不同,且不動產價值高,並會隨社會經濟狀況而增減,倘未經鑑價,實無從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底或9月初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逕推論原告知悉特留分權因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
⑶參以被告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師於110年11月30日
傳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陸詩雅律師之電子郵件(當時其等因被告戊○○、訴外人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案件,聲請停止訴外人姚○○對本件原告及被告丙○○之親權,分別任兩造之代理人,期間並就二名未成年人之遺產分配多所討論),內容記載「因遺囑記載甲○○僅繼承新竹市東大路房地,因此若該東大路房地之價值不足乙○○全部遺產價值於扣除相關稅、費及負債後之餘額之4分之1,也就是不足甲○○之特留分時,則以乙○○所遺下之現金部分補足到4分之1,再據此辦理現金部分之繼承及分割,由其二人各自取得應得之現金後,再由其二人及姚○○同意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全部交付信託。若該東大部房地之價值於扣除相關税、費及負債後之餘額已達到乙○○全部遺產價值之4分之1時,則以乙○○所遺下之現金全部歸丙○○,再據此辦理現金部分之繼承,由丙○○及姚○○同意將現金全部交付信託」等情,而陸詩雅律師復於110年12月22日回覆「…不管要怎麼分割,我們連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是什麼都不知道,這樣的和解日後也是會有爭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卷第75頁),益徵原告直至110年12月22日,仍因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丁○○之刻意隱瞞,而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其特留分是否因系爭遺囑受侵害,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鑑價後,始確實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
⑷依上所述,原告自未逾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洵屬
於法有據。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應屬於被告丙○○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惟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信託關係尚未消滅,難以准許(詳下述),爰予駁回。
(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仍為有效之遺囑,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之處分自由,即原告除於信託關係消滅,依遺囑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應分配特留分之不足部分即3,048,980元(計算式:20,787,947-17,738,967=3,048,980)。其餘財產則由被告丙○○依遺囑繼承取得。
3、惟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不動產,已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0年4月2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戊○○、訴外人甲○○,縱仍係屬遺產,但依其性質係不得分割之遺產。蓋: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22條、第62條、第65條亦有明文。⑵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4日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不動
產與被告戊○○、訴外人甲○○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繼承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共同受託人為戊○○、甲○○,並已辦理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載明信託目的:「為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一、信託期間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議定自民國110年4月4日至民國125年3月31日止。二、信託期間內如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即消滅。」、特約事項:「一、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及其繼承人不得終止信託。」、其他事項:「一、本契約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規定,以誠實信用原處理。」,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按(見家聲抗卷第35至37頁),應堪認定。
⑶就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是否為委託人之遺產,信託法並
未有明文規定,解釋上,信託財產原本為委託人之財產,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公同共有。參以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益徵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人為委託人,本非受託人之財產,為避免繼承關係發生混淆致法律關係複雜,故為明文規定。又受託人甲○○雖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而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信託期間內如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即消滅」,究係指受託人全數死亡或其中一人死亡並不明確,爰依系爭信託契約「其他事項」之約定,參酌信託法第28條、第47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信託關係尚存在,原登記在受託人甲○○名下之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其他受託人即被告戊○○。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3項,被告戊○○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庚○○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附此敘明。⑷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既已為信託登記,衡情應係有特定信託
目的要達成,則被繼承人於該信託目的未達成前死亡,若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分割遺產,將使其信託目的不達,故信託法就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未規定,係有意不為規定,並非法律漏洞;參照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信託財產於委託人死亡時如何處理,得由信託契約雙方於訂立信託時,預為約定,以達成特定信託目的,如無約定時,則信託法則為補充規定,依之定其歸屬。又信託契約係民法委任契約之特別類型,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該契約之權利仍屬私法上之財產權利,信託法亦無禁止繼承之規定,故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信託契約權利之行使,須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而信託目的未達成前,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委託人之地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關於信託契約權利之行使,或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除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及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系爭信託契約既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同意終止,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從而,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不動產因尚未登記為受託人之財產,自不能為遺產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之特留分經核定共為4分之1之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4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生前已信託予被告戊○○、訴外人甲○○,於信託關係消滅前,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包含不動產鑑價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編號 遺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77巷8號房屋(權利範圍1/2) 0元 已滅失,非現存遺產,無從分割。 2 合作金庫存款 (0000000000000) 28,826,096元 由原告分得3,048,980元,餘由被告丙○○取得。原告得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丁○○請求給付。 3 竹北市農會存款 172,699元 由被告丙○○分得。 4 新竹市農會存款 30,305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248,717元 不得分割之遺產。待信託關係消滅,由被告丙○○依遺囑繼承取得。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900,438元 不得分割之遺產。待信託關係消滅,由被告丙○○依遺囑繼承取得。 9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7,738,967元 不得分割之遺產。待信託關係消滅,由原告依遺囑繼承取得。 10 新竹市○○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竹市○區○○路○段00號) 11 合作金庫110年5月27日現金支出 200,000元 由被告丙○○分得。 12 履保價金轉匯丙○○竹北市農會帳戶 2,200,000元 13 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34,565元 14 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0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甲○○ 1/2 1/4 丙○○ 1/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