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豆

李美娟

李林哲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沐禎即李美珠之繼承人

呂學佳即李美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上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補費等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