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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鄭山龍被 告 林素卿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繼承權(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同父異母哥哥甲○○(民國107年9月5日逝世),其坐落於新竹市○○○路0段00號、㈡中華路4段30號、㈢中山路600巷19號(以上3處地址均同屬相連在同一處)的房產由被告所繼承。原告為此於111年向本院民事庭提岀與養母鄭彩霞認養關係不存在,對哥哥甲○○名下之房產得有繼承權等二事。此案於111年9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338號113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73號113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業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最終之裁定亦已允准以上二項之請求),是原告為此主張恢復繼承權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顯與林朝章、陳腰治夫妻尚無關係,由本件原告是鄭彩霞之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338號乙案足證,顯即與林朝章及陳腰治夫妻無關,蓋係認定非陳腰治所生,且顯未經林朝章認領,惟鄭彩霞與林朝章自始至終並無婚姻關係。又本件顯不影響被告已得之權利:1.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338號乙案既認定本件原告是鄭彩霞之子,惟鄭彩霞與林朝章並無婚姻關係,DNA亦無法證明之,故顯需經認領或強制認領方係屬林朝章之子女,惟此均不影響被告已得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戶籍原登載其父親為林朝章(已歿),而林朝章育有4名子女即長男亦即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7年9月5日死亡)、次男即原告,養女即被告、長女乙○○,林朝章之配偶陳腰治即原告原戶籍上之母親已歿、原告之生母鄭彩霞亦已歿。前並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73號等判決,確認原告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鄭彩霞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鄭彩霞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之戶籍原登載其父母親為林朝章及陳腰治(戶籍資料見111親26卷第106頁),然嗣後因「原登記父姓名林朝章、母姓名陳腰治,113年10月16日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姓名、更正母姓名」,原告之戶籍母親由陳腰治改為鄭彩霞、父親姓名亦由林朝章改成空白欄位(見本院卷第37頁,註:鄭彩霞由養母更改為生母),而林朝章與鄭彩霞間則無婚姻關係。又被繼承人甲○○於107年9月5日死亡(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且遺有上揭新竹市○○路0段00號、新竹市○○路0段00號、新竹市○○路000巷00號等房地之遺產,現均已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以上各情均未據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堪以憑認。

(二)查被繼承人本身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林朝章、陳腰治均已歿,是其繼承人即為其同胞之兄弟姊妹,而其中關係人乙○○已拋棄繼承(見本院114年8月29日筆錄)已非屬繼承人,被告之養父母為林朝章、陳腰治,被繼承人之父母亦為林朝章、陳腰治(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39頁),是其二人為養姊及胞弟之親屬關係,是被告是繼承人無疑;然而被告之母則為鄭彩霞、父親欄位顯示空白(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既非同母所生,惟原告既主張其為林朝章之子,則本院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是否具備同父異母之(法律上)兄弟親屬關係乙節甚明。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雖主張其係林朝章之親生子女,然就其與被繼承人為(法律上)同胞兄弟因而成立繼承關係存否之事實,既未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即難認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外於戶政登記上亦無林朝章係為原告之父之登載(原告父親欄位為空白),是自以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同父異母同胞兄弟血緣關係,故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情,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尚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之訴求被告應將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上揭遺產恢復繼承權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恢復繼承權之訴求,自有未合。

五、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

亦即,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真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已非屬陳腰治自林朝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鄭彩霞所生之子女,雖原告主張伊實係鄭彩霞自林朝章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然未經確認親子關係程序認定(應包括原告與乙○○間之DNA親緣血緣鑑定),僅徒托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七、末者,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再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69條所明定,該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雖係為確保他人既得權益,兼顧其他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及與之為交易第三人之既得權,避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惟如此將使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完全被剝奪,與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之潮流有違,無法達成死後認領制度之目的,故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宜予以目的性限縮,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其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非婚生子女仍得於認領後,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05號裁判參照)。故生父生前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於繼承權遭受侵害時,仍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亦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存於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名下之情況,始得主張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權,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處分而移轉予第三人,為保障第三人之既得權,即不得對已由第三人取得之遺產再行主張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權,亦應注意及之,附此併敘。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黃藝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黃藝所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返還遺產,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