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山龍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繼承權(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山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及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此為訴訟及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鄭山龍(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素卿間因請求恢復繼承權(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無從確認具體金額,故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按依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司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惟通觀其所提書狀內容,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儘速補正上訴聲明,並請依對造人數一併補提繕本供送對造,附此併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