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王雪芬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王雪虹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王雪惠被 告 王建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A02(下稱其名)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見第17至19頁,下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見第21頁,下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第9頁),茲因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查明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範圍,而最終更正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範圍如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並主張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見第553頁、第569至573頁、第579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附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2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001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第569至573頁,下同)。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無法與被告A06(下稱其名)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民法第824條提出本訴,並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見第553頁、第579頁):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A06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範圍,尚應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218,341元,蓋此部分係A02於被繼承人A001生前即自行由被繼承人A001之帳戶所提領,並自承使用於被繼承人A001之長照及醫療費用後之結餘。
2.A06另墊付被繼承人A001之醫療費用119,394元、歷年為被繼承人A001負擔支出之健保保費127,091元、A06於113年1月14日、1月17日因安養中心要求移至而臨時緊急奔返之來回機票費用總計人民幣4,119元,約為新臺幣17,168元、A06配偶於113年1月8日及9日協助照顧被繼承人A001之看護費用2,800元及被繼承人A001喪葬事務費用366,340元,共計632,793元,應自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A06。另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對A06具有重大紀念意義,故A06願補償其他繼承人後單獨取得。惟若法院認以變價方式進行分配為適當,A06亦無爭執等語。
3.並聲明(見第337頁、第579頁):⑴A02之訴駁回。
⑵起訴狀附表1編號1、2之遺產應分配予A06。
⑶其餘遺產,應於扣除632,793元予A06後,由A02及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
(二)被告A03、A04(下分稱其名)答辯略以:
1.同意A02本件之請求,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分配予A06。
2.另就A06之答辯,分別表示意見如下:⑴診斷證明書費用1,500元部分:其等亦有自行申請,故認不應
全額自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A06。⑵喪葬費用真情服務18萬元部分:被繼承人A001生前即交代後
事從簡,A06於辦理被繼承人A001後事時並未告知其等喪葬費用之支出情況,其等於114年調解庭前始知悉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故質疑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性。
⑶塔位憑證費60,200元部分:A06亦未和其他任一子女提及兩造
之父母要合葬,倘若A06主張應自被繼承人A001遺產扣除父母塔位費用並歸還予A06,有其法理依據,則請求A06亦應將父母塔位之擁有權即塔位鑰匙交付其等三姊妹。
⑷健保費用127,091元部分:A06自79、80年間申報個人所得稅
起,都是他申報父母的扶養扣除額,所以父母健保費用,理應由他負責。
⑸來回機票費用17,168元及看護費用2,800元部分:該等支出係
肇因於A06之配偶誤認所致,自應由A06負責,不應從被繼承人A001的遺產中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A001於113年2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A02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第25至29頁、第41至49頁、第61至68頁),且為被告全體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是A02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至兩造間就系爭218,341元是否屬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A06為被繼承人A001代墊支出費用之金額為何,以及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等節,尚有爭執,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系爭218,341元非屬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
1.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調解程序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即明。
2.A06主張系爭218,341元為應繼財產云云,固以A02之訴訟代理人致A06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媽咪長期照護費用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支出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竹檢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第211至215頁、第599至607頁),惟A06係以A02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26號案件調解中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以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另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論及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尚有系爭218,341元等節,自無從據為有利於A06之認定。況且縱認系爭支出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惟該表之最後記載日期為「110年5、6月」(見第215頁),而被繼承人A001係於113年2月21日死亡,是該表末所列結餘之218,341元,於被繼承人A001死亡之日是否猶存,亦未見A06舉證說明,是A06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四)A06主張為被繼承人A001代墊各項支出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2.A06代墊支出喪葬費366,360元部分:⑴A06主張以自己財產支出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費366,34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證明單影本、真情服務明細表及顯妣王媽林秀霞太夫人禮儀服務代收轉付明細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等件為證(見第247至257頁、第609至613頁),堪可採認。
⑵A02雖就火化費4,500元、殯葬設施使用費12,900元、拜飯8天
1,600元及屍袋、洗身、穿衣、化妝費3,300元外,均予以爭執;A03、A04則爭執被繼承人A001生前交代後事從簡云云。
惟依常情,亡者喪葬事宜除須有A02所稱項目支出外,尚需有棺木、骨灰罐等繁多支出,是A02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況依對帳單所示,項目尚包含靈堂、法事、孝服、女兒水果籃及晉塔支出,自可認被繼承人A001之女兒全體即A02、A03及A04應有參與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事宜。是A02於被繼承人A001亡故後逾1年始爭執喪葬支出項目,卻未能敘明具體理由,其顯係臨訟方為爭議。又A03、A04就其主張僅泛稱從簡,亦就被繼承人A001之遺願等亦未提出事證以明其說,是其等主張均非可採。
⑶又依我國民間習俗,夫妻或家人常有將其櫃位或納骨塔位,
於死亡後合葬或同置一納骨塔之情。且由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被繼承人A001與其配偶王玄都之塔位同位於永恆之丘之3樓(見第251至253頁),顯見兩造父母塔位鄰近,以供後代子孫同時祭祀悼念,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A06將兩造之父塔位費並列為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費用,與我國本地習俗無違,此為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費用範圍,應屬合理。
⑷另A02雖另主張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費用應由A06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支付云云,惟為A06所否認。經查: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
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在案。
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B本於
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固亦有決議在案。
④查被繼承人A001死亡,由其子A06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
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3月11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並匯入A0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41305058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461頁)。而從前揭說明,A02請求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費用應由A06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支付云云,難認可採。另依竹檢不訴處分書所載,A02於另案偵查中稱其生病後就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也無法支付該付的1萬元,才開始找姊妹討論是否動用136萬元支付被繼承人A001的長照費用等語,並於110年10月間將136萬元解約等節(見第601頁、第60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除A06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具備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自無從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規定,平均分配喪葬津貼。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費用366,340元,A06既已如數於113年3月1日匯款支付予全聯生命禮儀社之駱春雄,從上所述,堪認該款項性質上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支付。
3.A06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117,894元部分:⑴A06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01代墊亞東醫院費用合計59,907元,
另和平醫院費用部分即為A06主張之合計費用59,487元,扣除兩造爭執之診斷證明1,500元(此部分詳如下述),A06共計為被繼承人A001代墊醫療費用57,987元(計算式:59,487-1,500=57,987)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和平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暨單據為憑(見第205至207頁、第217至241頁),並為A02、A03及A04所不爭執,依前所述,為便利遺產分割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該部分款項亦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予A06。
⑵另A06雖主張為被繼承人A001代墊和平醫院診斷證明1,500元
部分,並提出和平醫院單據為證(見第243頁)。惟A06自述係為請領被繼承人A001死亡證明之費用(見第341頁、第591頁),是上開1,500元支出之時間已在被繼承人A001死亡後,即難謂係為其代墊醫療費用;且該單據僅得證明醫院已收受該筆費用,並不能證明A06以自有資金支付,是A06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A06其餘主張之費用部分:⑴A06主張其歷年為被繼承人A001負擔支出之健保保費127,091
元,及A06於113年1月14日、1月17日因安養中心要求移至而臨時緊急奔返之來回機票費用總計人民幣4,119元,約為新臺幣17,168元,及被告配偶於113年1月8日及9日協助照顧被繼承人A001之看護費用2,800元等情,並提出A06歷年繳納被繼承人A001健保保費之計算表及代扣證明、來回機票訂購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2FA001預約群組」通訊載圖等件為證(見第345至371頁、第615至631頁)。然此業為A0
2、A03及A04所否認,且未據A06說明前開各項支出何以符合民法第1150條規定,抑或特定請求權基礎與證明原因事實之存在,況支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則A06逕執前揭單據、文書,即辯稱該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負擔,顯乏所據。
⑵再者,衡酌被繼承人A001生前尚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如
前述,其中可供其隨時動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數額更有70餘萬之多。且從竹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A02、A04尚可將被繼承人A001新光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存款解約136萬元,以供其安養支出,甚且可無須再使A02按月匯款,或動用A06每月依約匯款支付之1萬元。足見被繼承人A001生前應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本即無需由其子女對其盡扶養之義務,是A06縱有前揭支出、給付,僅屬個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自無從請求自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扣還。
5.從上,A06為被繼承人A001墊支喪葬費用366,340元及醫療費用117,894元。是A06主張應先由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扣除A06所墊支之上開費用合計484,234元(計算式:366,340+117,894=484,234)再予分割,當屬可採。
(五)被繼承人A001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遺產價值均不爭執,編號
1、2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現金部分,除其中編號8先補償A06484,234元外,該帳戶餘額併與其餘現金、保險遺產,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尚符合兩造之利益,亦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A04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遞之書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均此附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A001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新竹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號房屋(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7.75平方公尺 3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8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領取。 4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046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存款289.44元(基準日匯率31.48) 9112元 6 新光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80元 7 新光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存款5元(基準日匯率31.48) 157元 8 中華郵政新竹東園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6,109元 由A06取得484,234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領取。 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7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領取。 10 悠遊卡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儲值卡餘額 184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3,390,35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2 1/4 A03 1/4 A04 1/4 A06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