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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蕭瑞芸被 告 蕭仁淇

蕭仁義蕭仁城

蕭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雲波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蕭雲波(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分割兩造公同共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5年1月2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遺產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並更正其上誤載部分(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蕭邱秀英及其子女即兩造,然蕭邱秀英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土地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仁淇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由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惟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同意出售或分割等語。

(二)被告蕭仁義答辯略以:同意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惟系爭建物應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蕭仁城答辯略以:同意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惟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蕭義瑄所有,僅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

(四)被告蕭仁德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分割亦無意義,至於系爭建物係伊祖父所蓋,伊父親即被繼承人繼承4分之1,伊應繼分應為5分之1。另被繼承人生前在農會尚有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存款流向不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78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蕭仁德雖質疑被繼承人尚有290萬元之存款,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蕭仁城主張系爭建物已贈與訴外人蕭義瑄乙節,並提出竹東鎮東寧段1640地號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惟依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蕭義瑄,況被繼承人仍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從而系爭建物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告蕭仁淇、蕭仁義雖主張系爭建物維持公同共有,然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不得分割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尚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是被告蕭仁淇、蕭仁義主張就系爭建物主張分割方案為維持公同共有,係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且核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例外得一部分割之情形,故被告蕭仁淇、蕭仁義就該部分之方案,等同未予分割,自非可採。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為保存遺產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雲波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3)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3)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20)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10)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10)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10)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10)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10) 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蕭瑞芸 5分之1 蕭仁淇 5分之1 蕭仁義 5分之1 蕭仁城 5分之1 蕭仁德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