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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A02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為遺囑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A01與魏○○嬌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存款。因魏○○嬌一再強調系爭房地會依照被繼承人A01於105年6月29日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二)内容由兩造繼承之,原告等人遂以為系爭房地會繼承登記於兩造名下共有。嗣魏○○嬌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等人於同年10月18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7年6月13日遭被告持被繼承人A01於105年5月27日自書之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在案。

(二)被繼承人A01固然曾以系爭自書遺囑一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取得,然隨即以系爭自書遺囑二表示「本人房屋將後由A02、魏○方(按即A03)、A05、A04四人承受無誤!」,遺囑並由公證人李碧雲辦理認證。被繼承人A01所為前、後遺囑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自書遺囑一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

(三)又倘認系爭自書遺囑二有無效之事由,以致系爭自書遺囑一並未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則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一使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取得,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系爭房地全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態與被告依107年6月1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不符,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故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自書遺囑二於105年6月29日成立,被繼承人A01於斯時處於精神耗弱及瞻妄狀況,顯已不具備民法第1186條之遺囑能力。且其書寫之文字顫抖模糊且修改多字,遺囑內容之「本人房屋」缺乏不動產登記資料,無從推論其真意,更遑論撤銷系爭自書遺囑一之效力。實則被繼承人A01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時已與魏○○嬌居住於新竹市○○○路0號4樓(該屋房地下稱老公寓)長達40多年,故其潛意識中認為其有國宅與老公寓兩棟房產。故被繼承人A01原意係老公寓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則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自書遺囑一之內容既與被繼承人A01原意相符,且內容具體明確。從而,被告自得據系爭自書遺囑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又被告於102年6月入住系爭房地,並已管理長達10年之久。原告等人於106年與107年間即收到該房地之稅單,應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與權屬人為被告。惟原告等人未繳稅,亦未異議,顯示其等明知並默許被告作為唯一繼承人長期管理、負擔義務。而原告等人知情時間至遲為107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於109年期間業已屆滿。又依民法第1187條、第1125條之規定,關於遺囑、特留分之爭執,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之房屋所有權,若原告等人對特留分有所主張,應循特留分扣減之途,非以塗銷登記之方式處理之。原告等人多年後無端興訟,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應駁回其等之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等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A01於105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魏○○嬌及子女即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A01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第19頁、第23至26頁、第55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自書遺囑二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已發生撤回系爭自書遺囑一之效力: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A01於105年5月27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一,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復於同年6月29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表示「本人房產」由兩造繼承,且該等遺囑皆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第000000000號證書及該等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0至41頁)。而系爭自書遺囑二,由被繼承人A01自行完成全文書寫,並依法記明年月日及署名。

又繼承人A01死亡時名下有系爭房地及存款9筆,別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其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自書遺囑二之「本人房產」自係指系爭房地。故系爭自書遺囑二雖有刪改但無損其義詮釋理解,且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要件,即應認屬有效。從而,被繼承人A01於系爭自書遺囑二就系爭房地復為處分,且處分內容與系爭自書遺囑一相牴觸,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A01自有以系爭自書遺囑二取代系爭自書遺囑一之意,系爭自書遺囑一即視為撤回。因此系爭自書遺囑一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即視為撤回,自失其效力。從而,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一無效,自於法有據。

3、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A01所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之「本人房產」係指老公寓云云,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魏○○嬌於103至112年間,為老公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老公寓之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131至148頁),是魏○○嬌於被繼承人A01晚間期間至其死亡之時,為老公寓之登記所有權人。被繼承人A01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至其死亡時既非為老公寓之所有權人,法律上自無處分該不動產之權。況且縱從被告所辯被繼承人A01潛意識中認為其有國宅與老公寓兩棟房產等語(見第334頁),則據此「本人房產」應解釋為系爭房地與老公寓,亦無單指老公寓之餘地。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1受原告等人引導誤認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被繼承人A01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時不具備遺囑能力云云,惟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項、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1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及瞻妄狀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見第96至98頁、第247至320頁)。惟檢視前揭資料,被繼承人A01直至105年7月25日經林正修醫師診斷「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瞻妄狀態)」;105年7月28日馬偕紀念醫院之門診紀錄單醫師評估欄【A】載明「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按即血管性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等情,有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門診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證(見第97頁、第313頁)。況且被繼承人A01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時於公證人面前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經公證人告知立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A01表示仍依遺囑之内容請求認證等情,亦有本院前揭認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1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時即105年6月29日欠缺遺囑能力云云等節,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關於塗銷以遺囑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甚明。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繼承人A01於105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等遺產。其生前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二,將系爭房地指定由兩造繼承。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等情,有前揭被繼承人A01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證證書、系爭自書遺囑二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第35至39頁、第201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繼承人A01既於105年5月27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一後,隨即於同年6月29日又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二,均就系爭房地為指定分配,且處分內容牴觸,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系爭自書遺囑一視為撤回而無效,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登記日期107年6月13日持無效之系爭自書遺囑一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自屬於繼承權之侵害,則真正權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等人依系爭自書遺囑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被告前開持無效之系爭自書遺囑一為遺囑繼承登記而遭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於登記日期107年6月13日持無效之系爭自書遺囑一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認定原告等人依上開各規定所請於法相合,故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為主張,即無再行審究與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於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上揭遺囑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繼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任一人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抑且尚未回復登記予原被繼承人,當無從逕予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等人不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等人固自被繼承人A01死亡之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惟審酌系爭房地具相當價值,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等人因被告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喪失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則其等請求被告塗銷前述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狀態,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堪可認定。且原告等人因本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即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被告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等人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8,13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金城一路83號8樓之2) 101.1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3.57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