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富根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魏竹芳
魏欣岑
魏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魏富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及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此為訴訟及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富根(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魏竹芳等3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如附表不動產價值即新臺幣(下同)3,724,009元(見本院卷第11、12、27頁),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24,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11元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8,13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金城一路83號8樓之2) 101.1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3.57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