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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胡德真被 告 黃琞懿(歿)

黃琞芬關 係 人 張水芬

黃敏怡

黃士元列原告與被告黃琞芬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壹、被告黃琞懿於起訴後死亡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被告黃琞芬來電告知被告黃琞懿已過世,經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其戶籍資料,得悉被告黃琞懿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黃琞懿係於起訴後死亡(本件係於114年7月8日遞狀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日期戳記),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黃琞懿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請補正被告黃琞懿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卷內資料已有戶籍資料,請說明之,無庸重複提岀)。併向被告黃琞懿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亦應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及撤回已歿之被告黃琞懿為被告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琞懿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請按本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貳、補正辦理已歿黃琞懿之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僅由原告及被告黃琞芬、已歿被告黃琞懿等3人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均尚未增列辦理被告黃琞懿之繼承人即關係人張水芬、黃敏怡、黃士元等3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及關係人張水芬、黃敏怡、黃士元等3人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如關係人張水芬、黃敏怡、黃士元等3人之其中人一人)單獨出面,任一人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本件訴求即屬無從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時,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再次提醒,請注意及之。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被繼承人張瑞玲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81平方公尺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 總面積: 104.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同上 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民生路郵局(000000000)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