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鄭清心被 告 范瑞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博任被 告 鄭清華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洪雅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嬌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范瑞麟、謝博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范嬌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逝世,未留有遺囑。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被繼承人其配偶鄭鑫已經過世,兩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范瑞麟(長男)、被告鄭清華(次女)、伊是三女,另長女范素琴已經往生,被繼承人是在111年10月28日死亡,長女范素琴於111年3月31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范素琴僅有一名子女即被告謝博任代位繼承。本件繼承人為兩造各四人,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第43頁新竹縣政府核發公務人員遺族遺屬一次金計算單所載。

並主張應先扣除由被告范瑞麟代墊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6,90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之第一銀行匯款196,900元單據)、墓園石材8萬元(見同卷第317頁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8萬元單據)、及雅各山墓園支出(僅主張16萬元,見同卷第319頁郵局16萬元劃撥收據),扣除上開金額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11月7日及115年1月6日當庭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清華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同意扣除上開196,900元、8萬元、16萬元後,並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參見本院115年1月6日筆錄)。

(二)被告范瑞麟及謝博任(兼范瑞麟之代理人)經合法送達通知,雖均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被告謝博任(兼范瑞麟之代理人)先前到庭陳述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1月7日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二)查被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范瑞麟、鄭清華之母親,兩造的父親鄭鑫已經往生,有生育4名子女即原告(三女)、被告范瑞麟(長男)、鄭清華(次女),及已於111年3月31日辭世之長女范素琴,范素琴僅有一名子女即被告謝博任為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合計814,263元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4、917股及公務員一次性補償金250,03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岀之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核發公務人員遺族遺屬一次金計算單、新竹縣議會112年3月3日竹縣議人字第11209000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此亦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核發公務人員遺族遺屬一次金計算單、新竹縣議會112年3月3日竹縣議人字第1120900025號函等件為證(見同卷第41至45頁),且兩造就此均未有爭執。從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遺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認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5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如有孳息亦同。 2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668,333元 先由被告范瑞麟先取得436,900元(196,900+8萬+16萬之和)後,其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如有孳息亦同。 3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3,49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如有孳息亦同。 4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1,204元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249元 同上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470元 同上 7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78,517元 同上 8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714元 同上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5,375元 同上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84元 同上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存款 22,101元 同上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3,461元 同上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2,365元 同上 1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15,345元 同上 1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2,500元 同上 16 新竹縣政府核發公務人員遺族遺屬一次金 250,030元 同上 17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投資 294股 同上 18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投資 917股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鄭清心 四分之一 被告范瑞麟 同上 被告謝博任 同上 被告鄭清華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