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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牛秀云被 告 楊鵬飛

楊慧娟

楊靜芬

楊雪芬

凌麗惠

楊順清

葉楊金雲代 理 人 葉韋侖被 告 楊幸

李瑞麟

李瑞琪

梁清溪(拋棄繼承?)

梁淑芳

陳承志

周陳美足

戴哲生

戴富生

呂錦坤

陳美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鵬飛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僅由被繼承人楊珠(下稱被繼承人)列為所有權人,尚未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楊鵬飛等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如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楊鵬飛等之其中一人)單獨出面,任一人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本件訴求即屬無從准許。

3.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應提岀被告楊幸之最新戶籍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已出境之相關證明。

(三)陳報下列事項:

1.被告梁清溪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即向被告梁清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有無拋棄繼承)。另應說明被告梁清溪若已拋棄繼承,即已非本件之繼承人,則其何以仍列為本件之當事人(被告)。

2.陳報被告楊幸之國外住所。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珠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5分之1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牛秀云 8分之1 被告楊鵬飛 32分之1 被告楊慧娟 同上 被告楊靜芬 同上 被告楊雪芬 同上 被告凌麗惠 16分之1 被告楊順清 同上 被告葉楊金雲 8分之1 被告楊幸 同上 被告李瑞麟 16分之1 被告李瑞琪 同上 被告梁清溪 拋棄繼承? 被告梁淑芳 8分之1 被告陳承志 40分之1 被告周陳美足 同上 被告戴哲生 80分之1 被告戴富生 同上 被告呂錦坤 40分之1 被告陳美月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