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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何芷嫈

何思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被 告 林穀鎮

林永標林錕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5(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何素勤(下稱其名)與生父A02(下稱其名)於民國67年間辦理公開儀式結婚宴請親友,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何素勤與A02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嗣何素勤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A05,A02則於何素勤懷有原告A06期間因車禍死亡後,何素勤於73年9月13日遷回現戶籍之舊居,並於同年月00日生下原告A06,原告A06係於何素勤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A02之婚生子女。惟斯時因入贅等舊習因素、爭議並未登記A02為原告之父親。

(二)A02為A01(下稱其名)之次子,A01於99年至100年間死亡,其子女除已於73年間死亡之次子A02外,尚有被告即長子A07、三子A08及四子林焜鋁。被告均知悉原告為A02所出,迄至113年為止,原告於過年期間亦有陪同何素勤返回被告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住所探視親戚,被告A08亦曾傳訊予原告A06告知其等遭A01之養女A003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並傳送開庭通知予原告A06,然而在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等應亦有繼承權時,被告卻矢口否認,拒絕再溝通。

(三)原告之父母林坤燦與何素勤結婚事實發生在67年舊法時期,當時已具備法定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依67年當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核屬有效成立之婚姻;復依民法第1061條之規定,原告乃屬林坤燦之婚生子女。從而林坤燦於73年間死亡,本件被繼承人A01身後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瑞榮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與A02結婚時應適用74年修正之舊民法故無疑問,惟宴客地點係何素勤當時居住之私人住宅,地處交通不便之山區,難謂適合舉行公開儀式並邀請不特定人參加婚禮儀式之場所。且被告及A01身為A02之兄弟及父親,並未受邀參加原告指稱何素勤與A02婚舉辦之結婚儀式,顯與一般結婚儀式均會邀請雙方親友,主桌並有雙方父母、長輩等主持之傳統習俗有悖,故縱有於斯時舉辦婚宴,亦僅係一般親友聚餐而已,並未符合法定儀式婚要件。

(二)原告之生母何素勤與A02間不存在婚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非在何素勤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均非A02之婚生子女。又原告如欲主張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強制認領,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等與A02間存在自然血緣關係,然原告僅提出A05兒時與何素勤、A02之合照,及出席A02喪禮之影像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A02間存在自然血緣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生母何素勤與生父A02於67年間結婚,原告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被告3人對於與A02同為手足並不爭執,然則否認原告之生母與A02間有婚姻關係,並否認原告與A02間具自然血緣關係。是以原告是否為A02之婚生子女、具自然血緣關係,進而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母何素勤與生父A02係於67年間結婚,並在臺北市士林區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等情,業經證人A04到庭證述:伊大姊何素勤與姊夫A02是訂婚、結婚一起,伊與先生有回去參加婚宴,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的活動中心,到場親友有男方父母、媒人、女方祖父、父母、舅舅、姑媽,婚宴當天其他鄰居都知道,全村莊每戶都有送喜餅;伊比較認識被告A08,因為他以前常去我們山上,印象中被告沒參加婚宴。新人婚後在山上住一陣子,後來又搬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其本身參與何素勤與A02之婚禮過程均指證歷歷,如未親自參與,尚難為如此之證述,是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從證人之證述可知,何素勤與A02於67年間在何素勤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對面活動中心舉行宴客儀式,而在場之人均知悉係舉行婚宴,是何素勤與A02業已舉行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且在場有二名以上證人,應認何素勤與A02之婚姻關係成立,堪以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A02間具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原告A05與A02合照、出席A02喪禮影像截圖及檔案等件,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委託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結論略以:「由鑑定結果顯示,A09與A06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367.0277,半血緣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由鑑定結果顯示,A09與A05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36325.8523,半血緣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審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A09具叔姪關係,其等與林錕燦則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母何素勤與生父A02既基於結婚之意思,於67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活動中心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相符,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原告為A02之婚生子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