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除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其餘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A03、次子即被告A05、被告A06(長女彭A07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其女兒被告A06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而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除附表1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土地及建物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又被告A06墊付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114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4,279元,應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除並償還被告A06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答辯略以:伊認為國稅局寄給伊之資料與原告請求分割之現金及股票有所落差,父親的遺產其他繼承人沒有聯絡伊介入,竹東的房子是伊與原告共有,伊沒有使用都是原告使用等語。
(二)被告A06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1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原告、被告A06及被告A05之子簽名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159至181、213至218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A05雖質疑原告請求分割之現金及股票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符,然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遺產中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竹東農會存款及竹東郵局存款及金飾部分,全體繼承人已先行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被告A05亦不爭執目前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被告A05就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查被告A06代墊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114年度之地價稅14,279元,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該筆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被告A06,應屬可採。
(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另就附表1編號5、6、9、11、12所示存款部分、及附表1編號14、16至19、21所示股票或股利部分及附表1編號22所示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附表1編號
4、7、8、13之存款先扣還被告A06代墊之地價稅14,279元,餘額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附表1編號10、15、20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無法平均予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A06均當庭表示同意分配予被告A05(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1「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被繼承人劉楊玉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再轉繼承自劉守土,潛在持分1/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03元及孳息 其中23元由被告A06取得(代墊114年地價稅),餘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其中23元由被告A06取得(扣還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餘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5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151.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180元及孳息 由被告A06取得(代墊114年地價稅) 其中8,180元由被告A06取得(扣還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餘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067元及孳息 其中3,067元由被告A06取得(扣還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餘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劉守土,潛在持分1/4)存款3,16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劉守土,潛在持分1/4)存款2元及孳息 由被告A05取得 11 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劉守土,潛在持分1/4)存款1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劉守土,潛在持分1/4)存款16.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再轉繼承自劉守土,潛在持分1/4)帳戶存款3,009元及孳息 由被告A06取得(代墊114年地價稅) 其中3,009元由被告A06取得(扣還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餘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4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77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由被告A05取得 16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8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大中鋼鐵現金股利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26股(再轉繼承自劉守土,潛在持分1/4)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大成(股票代碼1210)(再轉繼承自劉守土,潛在持分1/4)股票1股 由被告A05取得 21 大鋼(股票代碼8708)股票151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477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2: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3 3分之1 A05 3分之1 A06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