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A05(原告書狀均誤載為「黃維筌」)
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A01遺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見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聲明,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見第279頁至280頁)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A05、A06應將坐落如附表二(見第280至281頁)所示編號1至9號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A05、A06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〇〇〇元(金額俟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A05、A06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49股轉讓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分別就前開股份向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第278至279頁)。經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A01之子,被繼承人A01另與其配偶即訴外人A07育有原告。被繼承人A01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時,原告尚未成年。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7於98年12月14日代理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408號准予備查。惟A07代理原告拋棄繼承既不利於原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A01繼承權存在,自屬不承認其法定代理人A07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即因原告不承認而確定無效。從而,原告仍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並得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A01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又無合法生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家事補充書狀附表二(見第280至281頁)編號1至9號房地應有部分仍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登記為塗銷。
(三)被繼承人A01所遺留如家事補充書狀附表一(見第279頁)編號2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房地,業於100年9月8號出售給訴外人林月娥,為此謹請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依原告起訴時價額為估價,併與附表一存款編號1至4之存款總金額為2,971,007元,由被告2人按原告之應繼分賠償給付。
(四)並聲明(見第9頁、第273頁、第278至279頁):
1、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見第279頁至280頁)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2、被告A05、A06應將坐落如附表二(見第280至281頁)所示編號1至9號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A05、A06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〇〇〇元(金額俟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A05、A06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49股轉讓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分別就前開股份向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A07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為繼承權之拋棄,是否為未成年之原告利益,應就A07拋棄繼承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即應按當時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A01於98年11月1日死亡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7向被告2人提出其欲返回家鄉越南,並要求被告2人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並就被繼承人A01之其他遺產均願不再分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7遂與被告2人會同被繼承人A01之兄長A02、A03為見證人及保證人及地政士楊清樂、鐘銀苑簽立遺產分配之同意書,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中分配取得現金300萬元整,並辦理原告及A07之拋棄繼承手續。
(三)又被繼承人A01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A07、直系血親卑親屬A05、A06、原告共4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A01遺產核定價額共計為812萬7,223元,縱認A07代理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而將被繼承人A01遺產價額平均分配予3位子女,則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70萬9,074元。然被告2人與A07代理原告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中係分配由原告取得300萬元整,由A07代為受領,並用於原告之生活費用等。是以本件A07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拋棄繼承時,按當時A07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均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則A07代理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並非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生原告於成年後予以承認之問題。是A07代理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有效,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四)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内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未有無效事由,則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生效,原告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見第123頁、第274頁):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1之女,其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亦即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存有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遺產之權利,足使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A01與鄭玉鳳(於92年12月16日死亡)育有A05、A06,嗣與配偶A07育有原告。被繼承人A01於98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9月2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42232691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40010339號函暨所附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清冊、被繼承人A01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第20至22頁、第25頁、第37頁、第59至65頁、第91至94頁、第137至158頁、第179至22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一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未喪失繼承權,仍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
1、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A01於98年11月1日死亡時,尚未成年。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7與原告均於98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發函通知准予備查等情,有民事拋棄繼承呈報狀、本院民事庭通知(稿)、本院公告(稿)影本、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第103頁),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0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足認為真實。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僅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認,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亦僅有確認之性質,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本件兩造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7代理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既有爭議,本院自應就此為實體之審認。
2、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父母非為未成年子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繼承人A01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一情,已如前述。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見第93至94頁),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價值合計達8,127,223元(計算式:8,127,188元+35元=8,127,223元),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現被繼承人A01遺有債務。則被繼承人A01既留有遺產,法定代理人A07代原告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將使原告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客觀與形式上之審認,顯已不利原告之情,堪可認定。
4、再就斯時原告等人聲請拋棄繼承之緣由:
(1)證人即被繼承人A01之大哥A02到庭證稱:伊有在本院卷第129頁98年12月11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那天原告跟A07有會同鐘代書過來,當天兩位被告有在,A05頭腦有點智障不清楚,是天生的,伊弟弟A03也在場,伊等也請楊代書到場。系爭同意書是鐘代書寫的,因為代書跟兩造已經講好,兩造都同意,就拿給伊看,問伊有沒有意見,伊看兩造都同意伊說沒意見,代書就問伊要不要當見證人,伊說好。兩造是有依照上開同意書處理遺產,原告有取得300萬元補償。這事情也有經過法院認證拋棄繼承,當時在場的原告約3、4歲,很小。同意書第五點約定要給A07300萬元是因為,一開始A07要求4、500萬元,伊是不太同意。後來A07找A03在那邊討價還價,結果是300萬元。這300萬元是分被繼承人A01的遺產,A07拿到這300萬元沒有馬上回去,A07的姐姐在彰化,伊不確定A07有沒有去找他姐姐。當時原告是A07帶走,繼承辦完就沒有再聯絡,伊也不知道他們在哪裡,第四條有寫說原告的媽媽代理等語(見第252至255頁)。
(2)另證人即被繼承人A01之二哥黃順雄到庭證稱:伊有在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兼保證人處簽名蓋章,A07帶她姐姐到伊店裡說要多少錢,伊等就在喬多少錢。因為被繼承人A01沒什麼錢,後來喬到300萬元,本來說要500萬元,伊跟A07說被繼承人A01沒那麼多錢,後來A07就帶她的代書到A02的店裡,伊等也有請1個代書,全部在那邊講好,伊跟A07說妳的女兒伊可以養,伊沒有女兒,300萬元喬好是要給原告的生活費讓她長大的,就是分財產的意思,大家都很融洽快樂在簽名,不曉得為什麼原告要來分財產。A05智障,沒辦法賺錢,A06半工半讀要養被A05,因為要分A07300萬元,所以錢不夠還要跟伊借錢。300萬元當場有開銀行本票200萬元,還有100萬元是匯款的。A07從遺產中拿走300萬元,意思就是原告從被繼承人A01遺產分配到300萬元。被繼承人A01過世後,繼承的事情辦完後,A07說要帶原告回去,那時候在簽的時候,伊曾經表明願意養原告,因為台灣的教育環境比較好,A07跟伊說150萬元買一楝房子開咖啡店,另外150萬元可以養原告,伊沒看到,這都是A07跟伊講的,伊還跟A07說女兒留給伊養就好了。伊會說A07就被繼承人A01遺產取得300萬元是原告取得是因為同意書下面有寫長女拋棄繼承,也有到法院公證。按照(四)的約定是A07要求要匯給她姐姐如果原告都在台灣生活,那就是A07在騙伊,因為A07說要帶原告回去越南等語(見第255至259頁)。
(3)從證人A02之證述,A07取得300萬元,係為拋棄繼承一事之補償,抑或係分得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前後內容不一,已難認可採。又證人A03之證述,被繼承人A01沒那麼多錢,300萬元是其與A07喬出來的,其是為給原告長大之費用,就是分財產的意思。然A03亦證稱A07計畫150萬元開咖啡廳、150萬元養原告等語。顯見A03與A07磋商300萬元時,雙方並未實際就原告成長所需加以具體評估、衡量。況且A07索討金錢之目的,亦有自身利益考量甚為明確。
(4)又從證人A02、A03證述內容,系爭同意書係由A07偕同代書鐘銀苑;A02、A03方面則是協同代書楊清樂共同簽訂。衡情代書具有具有為他人擬定及簽訂契約之相當專業知識,且A0
2、A03對於係爭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爭執。而綜觀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A07,全文未記明代理原告之意旨。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第(一)條內容為「本人A07同意就先夫遺產中分配取得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第(二)條內容為「交付方法:⑴於蓋用女兒(按即原告,下同)拋棄繼承文件及交付女兒印鑑證明同時收取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銀行本票,交由受託人鐘銀苑地政士收執,並代為保管至收到法院核准備查函當天交予受領人兌現。⑵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須於收到法院核准備查函二日内匯款至指定帳戶收管,立同意書人於收到全部金額二日內需交還全部保管中之被繼承人及兒子的文證件及印章。」是依該條文內容,取得系爭300萬元之人為A07,並以原告辦畢拋棄繼承為條件,同意書之意旨全未敘及原告之成長所需,抑或原告將可如何使用系爭300萬元。縱然系爭同意書第(七)條約明「長女拋棄繼承後如因立同意書人發生其他變故致女兒無法獨自維生而需求助時,哥哥需協助妹妹至成年,免其生活困苦。」等語,然該條款之內容僅是將民法之扶養義務規定加以明列,亦核與系爭300萬元無涉。從而,可認A07與A05、A06簽訂系爭同意書時,A07僅意在取得系爭300萬元現金、被告2人則目的在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難認A07係為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處分其特有財產。
(5)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爭執。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自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主張應將家事補充書狀附表2編號1至9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2人給付金錢及移轉登記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節,卷內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認,且有延滯訴訟之虞,復以其等之前提條件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尚未確立,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憑認,復尚未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爰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惟原告其餘之訴均尚非有理,尚難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1 苗栗縣○○段○○○段0000○0000號土地 2 苗栗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 3 苗栗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 4 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 5 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 6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巷0號房屋 7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 8 新竹市○○路000號5樓房屋 9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活存新臺幣900,488元 10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定存新臺幣2,000,000元 11 郵局存款5,473元 1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65,046元 13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8股 14 國瑞汽車 15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