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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吳文賢被 告 蔡錦松

蔡錦棠

蔡錦津

蔡錦文

蔡錦標

蔡錦江

蔡錦坤

蔡香蘭

蔡玉鳳

蔡美燕

蔡玉珠

蔡緗緗

蔡秋月

陳乃榮

陳乃雄

陳乃森

陳乃明

陳乃清

陳月娟

陳月娥

楊恭溥

楊中宇

楊熙芬

楊熙芳

朱大綱

朱大維

朱蕙芳

吳文祥

吳美玲

吳美雲

吳美華

吳敏惠

吳美玉

簡秀枝

吳文德

吳文隆

吳文杰

鍾冠賢

鍾冠霆

吳士杰

吳淑芬

吳淑妃

吳介榮

陳鑫

陳宏源

陳俊榮

黃吳麗鳳

丘蔡李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錦松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尚未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任一人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本件訴求即屬無從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下列附表二之認定(尤其是應繼分比例,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土地應繼分表如有不符,請仔細比對,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被繼承人蔡王之三子吳介崇(已歿)之長子吳文欽(民國110年5月7日死亡)之配偶彭玉霞為大陸籍,本件迨至114年12月4日止距繼承開始已逾3年,而彭玉霞迄今未向本院聲明繼承,亦即迄今已逾3年未向本院聲明繼承,則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均此附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王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42.66 48分之6 由兩造依起訴狀附件四繼承土地應繼分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91.79 48分之6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9.84 48分之6 同上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91.58 48分之6 同上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983.47 1200分之30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2.81 1200分之30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吳文賢 252分之1 2 被告蔡錦松 78分之1 3 被告蔡錦棠 78分之1 4 被告蔡錦津 78分之1 5 被告蔡錦文 78分之1 6 被告蔡錦標 78分之1 7 被告蔡錦江 78分之1 8 被告蔡錦坤 78分之1 9 被告蔡香蘭 78分之1 10 被告蔡玉鳳 78分之1 11 被告蔡美燕 78分之1 12 被告蔡玉珠 78分之1 13 被告蔡緗緗 78分之1 14 被告蔡秋月 78分之1 15 被告陳乃榮 42分之1 16 被告陳乃雄 42分之1 17 被告陳乃森 42分之1 18 被告陳乃明 42分之1 19 被告陳乃清 42分之1 20 被告陳月娟 42分之1 21 被告陳月娥 42分之1 22 被告楊恭溥 24分之1 23 被告楊中宇 24分之1 24 被告楊熙芬 24分之1 25 被告楊熙芳 24分之1 26 被告朱大綱 18分之1 27 被告朱大維 18分之1 28 被告朱蕙芳 18分之1 29 被告吳文祥 252分之1 30 被告吳美玲 252分之1 31 被告吳美雲 252分之1 32 被告吳美華 252分之1 33 被告吳敏惠 252分之1 34 被告吳美玉 252分之1 35 被告簡秀枝 144分之1 36 被告吳文德 144分之1 37 被告吳文隆 144分之1 38 被告吳文杰 144分之1 39 被告鍾冠賢 324分之1 40 被告鍾冠霆 324分之1 41 被告吳士杰 324分之1 42 被告吳淑芬 108分之1 43 被告吳淑妃 108分之1 44 被告吳介榮 36分之1 45 被告陳鑫 108分之1 46 被告陳宏源 108分之1 47 被告陳俊榮 108分之1 48 被告黃吳麗鳳 36分之1 49 被告丘蔡李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