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郭美玲被 告 郭正銓
郭承維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正楷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正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郭麗華移民美國,失聯10餘年致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17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8分割方法為:由被告郭正銓單獨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正銓、郭承維: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及分割比例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郭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141、145至148、179至181頁),且為被告郭正銓、郭承維所不爭執,而被告郭麗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8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原告及被告郭承維均同意分配予被告郭正銓,審酌分配後之經濟效用及為免日後處分困難,爰分配由被告郭正銓單獨取得,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爰予以調整分配金額,較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正楷之遺產(以下存款、投資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別: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168,0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52,800元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87,453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3,017,502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5,574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24,916元 7 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6,472元 先分配予原告、被告郭承維、郭麗華各35,000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563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瑞昱981z0000000(817股)投資 368,875元 10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台塑化981z0000000(1030股)投資 81,679元 11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晶彩科981z0000000(3000股)投資 54,600元 12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鴻海981z0000000(2036股)投資 205,636元 13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潤泰全981z0000000(977股)投資 61,551元 14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威盛981z0000000(269股)投資 40,081元 15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云辰981z0000000(996股)投資 14,143元 16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順大裕981z0000000(26股)投資 260元 17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中鋼981z0000000(2433股)投資 63,258元 18 機車(廠牌:光陽新名流125,車號:000-0000) 35,000元 被告郭正銓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郭美玲 4分之1 郭正銓 4分之1 郭承維 4分之1 郭麗華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