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鄭麗雀相 對 人 李文超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分居已6年,然兩造分居後即未再聯繫,異議人從未向相對人表示欲處分名下之不動產;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侵吞公司財產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並非事實,相對人亦無隱匿財產或瀕臨無資力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成立勁
倫有限公司,相對人擔任負責人;異議人則擔任會計,兩造已分居6年。異議人婚後購買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新竹市房地)及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竹縣土地),且異議人112年度利息所得50,065元,推估異議人上開新竹市房地、新竹縣土地及存款等婚後財產合計約2,500萬元;相對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是相對人對異議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約1,250萬元,相對人已決心提起離婚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兩造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多次表明欲處分其名
下之不動產而變賣之,且利用擔任勁倫有限公司會計職務之便,侵吞數千萬元公司款項,然異議人無意清償債務,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於異議人財產1,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表明願供擔保已代釋明,另提出兩造女兒聲明書以為釋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雖有不足,但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本院經核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相當之證據釋明,並非顯無依據,且就釋明不足部分得以供擔保補足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然所謂釋明,本不以相對人須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或異議人確有出售不動產之相關證據始足當之,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125萬元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25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