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余寧寧(NINY.YII)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原審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數年前起,因工作壓力、投資不順等原因情緒不穩定,動輒對異議人與子女吼叫、惡言相向,並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異議人已向本院提起聲請調解離婚等事件,茲因相對人資力優於異議人,其自情緒不穩定時起即開始規劃脫產,且推薦其家人在美國網路券商開戶投資,亦在該券商開戶買賣美股與參與多筆合夥投資,並稱要將錢匯至海外,是相對人顯有積極降低其婚後積極財產,並將其資產移至海外之行為。又相對人在調解離婚時表示不欲分配任何財產給異議人,堪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脫產行為,將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異議人願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為異議人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聲請調解,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均屬未明,且異議人於調解中就夫妻剩餘財產仍未有所請求,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另相對人於調解中主張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互不請求,屬其於調解程序中之意見,與脫產難認有何關連性。至相對人所傳關於藏財產、努力花錢、增加負債等訊息之時間距異議人聲請調解時日已逾一年以上,且其內容尚難逕認相對人有避免異議人分配剩餘財產而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事。另相對人推薦家人至美國網路券商開戶交易,乃相對人為因應戰爭發生而推薦家人降低風險,實無從逕認相對人將其財產移轉至海外。而關於相對人手寫「婚詞離曲脫產、離婚、分配」內容字條,僅得反映相對人當時心態,且拍攝時間距今亦已二年,是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為「脫產」之行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者,異議人自陳相對人婚後之不動產價值合計2,650萬元、薪資所得370萬餘元,足見相對人之財產與收入頗豐,遠逾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1,000萬元,亦即相對人之財產足資清償異議人欲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故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起調解離婚之聲請,於調解中得就財產一併處理,應認異議人就債權存在已為釋明,又異議人已具狀聲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調解,是異議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此外,兩造近來婚姻不睦,112年12月曾有肢體衝突,相對人於112年所寫字條明確提及離婚、分配、脫產等語,及其後續傳送要藏錢、要努力花錢及負債以避免所賺的錢變成未來異議人的錢、要降低收入等訊息,時間密接,顯見相對人意識到兩造婚姻關係終結時,其不願分配財產給異議人,故要藏錢、花錢、增加負債,意圖已然明確;再加以相對人之投資項目眾多複雜,例如有難以查悉並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合夥投資、數百萬元之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美國網路券商開戶(下稱系爭美國帳戶),而相對人113年5月自陳系爭美國帳戶總值為美金35萬元,顯見其並非僅因應戰爭而推薦家人開戶,其財產已有部分移至海外,將致異議人難以透過我國執行程序受償。另脫產非一時半刻即得完成,民法第1030條之3尚得將基準日前五年內一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從而,相對人自2年前婚姻不睦時向異議人表示要脫產、要藏錢,有相關訊息、借名登記合夥契約、系爭美國帳戶等資產資料可證,又於114年4月再次對異議人施暴致兩造分居,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完全拒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故認相對人將持續、甚至加速隱匿、將資產移往海外,異議人應已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末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不動產價值約2,650萬元,然其中或有房屋貸款、或尚為預售屋而得輕易移轉權利與他人,因此不動產之價值尚待本案調查,且不動產一旦覓得後手,移轉所有權並非難事,其他動產轉匯至他人帳戶、甚至相對人之國外帳戶亦為便捷,故本件若不准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若異議人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獲勝,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1,629萬元,相對人婚後剩餘產價值暫以5,650萬元為計,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4,021萬元,其請求平均分差額,故其得至少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010萬餘元,但其僅請求1,000萬元,其已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聲請調解,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家事追加調解聲請狀在卷可考,並經原法院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293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情緒不穩定、因細故對家人暴怒後即規劃脫產,顯見相對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手寫字條、兩造Line訊息、相對人與訴外人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相對人Line家族群組訊息截圖、美國網路券商中文官網資料及APP STORE預覽頁面、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de查詢結果所得、投資型保單要保人風險認知聲明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惟查:
1.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詢問異議人值班時間後傳送「我不是藏。是沒辦法不藏。」等語給異議人,異議人回復「?」,相對人嗣傳送多則訊息後收回,僅留下「妳的耐心和同理心都用在妳的病人和孩子了,我感覺到被冷落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實難從上開訊息之內容得出相對人有藏錢的意圖。
2.異議人以112年7月21日拍攝相對人手寫「婚詞離曲 脫產 離婚 分配」之字條,及113年2月16日傳送「我已經看開…」、「我努力賺錢,變成未來妳的錢。那我何必賺錢?當然花掉。花掉才是自己的。」、「努力花錢,還有負債。」等訊息,主張相對人為避免異議人分得其財產而有意積極花錢增加負債,然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傳送「寧寧我要降低我的收入了。有個生醫工程科技博士學程,入學條件是月薪不可以超過2萬。」、「但是收入我會想用別的方式獲得。可以麻煩你支持我嗎?」等語,堪認相對人降低收入是想就讀博士課程,其就收入減少部分亦提出解決之道,並非故意無端減少收入;相對人嗣於113年5月15日傳送系爭美國帳戶當日總值照片及「跟您報告我的投資狀況3/1-5/15漲16.5%帳盪約5%」、「我們可以一起享樂了」等語,113年12月15日傳送「我跟您報告一下,2024年我在房間裡面操作股票,從華爾街貪婪的人手中淨賺388萬。謝謝您這段時間對我的不理不顧。如果您覺得家中需要添購什麼設備,請跟我說。我真的沒有躺平,我也想跟你分享這一些喜悅以及方法。你其實並不知道我多麼辛苦。」、「另外基金也約賺100萬。我希望你能跟我一起分享喜悅,不然這些金錢毫無意義…」,114年2月12日傳送「我領零用錢需要大筆支出再跟您討論」、「今天我早上去高雄我買了一間高雄高鐵附近的房產新成屋最近要跑貸款。晚上會回來看夜診」,是相對人就其投資獲利及處分財產之情事均清楚向異議人交代,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等情,故異議人之主張,委屬無據。
3.此外,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在Line家族群組推薦到海外券商開戶交易之緣由是基於兩岸開戰後有此海外帳戶仍可理財和消費,其同時列出在此券商開戶之缺點及建議短期操作方式供其家人參酌,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相對人尚非係基於減少自己財產之意圖而以此方式將財產移轉至海外;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25日傳送「我清華有個父母北京疾管局的博班同學,我麻煩他如果開戰他要撤離台灣的時候,麻煩他跟我說一聲,那麼你們很可能就需要立刻訂機票去馬來西亞」、「你有空可以去台灣銀行買一盎司瑞銀金塊。每個人離台可以帶一塊不會被沒收」、「可以把跟銀行大量借款換成美金匯出」等訊息給異議人,由前後文可知相對人同樣是擔心兩岸開戰而建議異議人可以迅速將資產移至海外,故相對人並非係慮及兩造日後離婚而將資產移至海外,以避免異議人分得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應為明確。
4.再者,相對人與多人合夥投資不動產,渠等就投資金額、標的、利潤分配等事項均明確規定並簽訂書面契約(見原法院卷第37至113頁),投資時間大多係於110年3月112年1月期間,均早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意圖之時點,故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暨相對人在調解中主張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互不請求等語僅是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核屬訴訟上正當權利行使範疇,實難認與脫產有何高度關連性,均已如原裁定所述。因此,異議人就相對人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異議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依法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