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廷均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年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乙○○得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相同金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甲○○如為債權人乙○○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相同金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甲○○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後因感情不睦屢有爭執,遂於112年1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名子女親權分別各歸屬兩造,車號000-0000號車輛歸屬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下稱聲請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歸屬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子女探視權,而系爭房地歸相對人所有,兩造均不主張贍養費請求權,倘子女不願與親權人同住,則未同住方需給付同住方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前揭離婚登記,業經鈞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復經鈞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03號判決兩造離婚,另關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起訴暫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00萬元。因兩造間約定車輛及不動產之歸屬事項,併同上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然兩造自112年1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即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對他方財產之增加顯無任何貢獻,故自應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之日為本件基準日,較為適法與公允。聲請人婚後財產車輛一部,暫以89.5萬元計,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與匯豐銀行個人貸款249萬元,112年1月3日僅繳納一期,貸款餘額2,464,255元,是聲請人剩餘財產應為0元。相對人婚後財產暫列系爭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基準日市價為9,950,070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4,975,035元,聲請人暫先主張300萬元。茲相對人明知上開離婚協議書有無效之風險,遂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設定金額732萬元及150萬元,惡意藉由「虛增債務、實取現金」,將其名下主要財產增貸,轉變為極易隱匿與轉移的現金形式。該現金相較於不動產,其流動性極高且易於隱匿或迅速轉移。此舉不僅惡意隱匿財產,更直接危及聲請人未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侵害權益之程度至鉅,致使聲請人日後即便取得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亦將面臨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極為困難之窘境。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求裁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如鈞院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現金或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暫先有前開3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獲假扣押保全之部分,業經具狀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2、10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判決、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8591中古車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已有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參諸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以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相對人確有於112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設定金額732萬元、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聲請人並已提起訴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案(114年度家調字第667號)。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