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倩旖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宗勝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紛爭,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審理中,經該事件於審理中調得兩造間婚後之財產差額,應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應有500萬元。詎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6樓之5房地,該房地本即設有7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而,相對人於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鈅間即114年5月9日,又以上開房地再度向銀行增貸,並設定6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該房地目前共設有高達1395萬元之抵押權,是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故以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增貸大額款項,且款項不知去向,顯有隱匿財產之具體事實。次查,兩造已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經本院協助而達成和解,豈料,相對人竟自114年7月起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委請律師表示只願接受以100萬元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和解條件,並宣稱倘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條件,縱使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取得任何財產,是相對人有刻意隱匿財產並成聲請人無法取償之具體事實及意圖,倘若不予扣押,實有日後不能強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於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兩造訊息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僅60萬元,且迄至其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均未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其主張已顯屬無理由。次查,相對人並未依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據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聲請就相對人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此觀聲請人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內容自明,是在相對人未清償積欠之扶養費前,就系爭房地並無法任意處分或脫產。第查,縱相對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113年12月9日後之114年5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銀行設定最高限抵押權654萬元,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實際所貸得之金額為何,復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存款、有價證券及勞退金等資產,亦難認相對人有何刻意隱匿財產,造成聲請人無法取償之情。綜上,聲請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其所為之金錢請求,非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