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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13年10月18日已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然就剩餘財產部分,相對人明確拒絕分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10,296,126元,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聲請人近日於網路查詢發現相對人將婚後取得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10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由多家房屋仲介公開出售,故相對人刻意隱匿並擅自處分其婚後主要財產,顯已具有脫產規避財產分配及逃避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案

訴訟之開庭通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及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暨仲介刊登出售之廣告截圖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有處分自己財產,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虞,本院考量出售名下不動產行為,實係將其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