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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倩旖相 對 人 郭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下稱系爭家財訴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6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出租他人使用,近日已解除租約收回房屋,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原向中國信託銀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41萬元,詎於系爭家財訴案件審理期間又新增設定654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推算相對人可增貸取得520萬元現金,因系爭房地係相對人名下唯一高價值財產,是相對人所為實屬脫產之舉,並已害及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本院系爭家財訴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15日提出家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1萬餘元,相對人名下則有系爭房地、投資等財產,價值約242萬餘元,堪認聲請人就其有權向相對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最新謄本、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暨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地一節,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879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已將名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而有增加其財產負擔之情形,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將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其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法就相對人酌定其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