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坤賢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鄭雅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不當得利)、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甲○○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為婚姻關係,婚姻期間,聲請人為滿足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相對人)金錢需求,除將工作薪資全數交付外,倘向親友借貸及辦理信用貸款,另相對人以聲請人債信不佳為拖詞,將新購房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母親名下,惟由聲請人負擔每月貸款,該屋於民國113年6月售出,扣除成本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所得悉由相對人領取支配,雖經聲請人催討以償還其為購屋向家人借貸之頭期款,除了返還聲請人二姊55萬4千元,但聲請人為購屋而產生之銀行借款相對人拒不返還。相對人自105年起,即經常藉口工作忙碌而不歸家,兩人婚生子女林姿妙皆由聲請人於下班後陪伴。詎料,相對人於114年6月向法院提岀離婚訴訟,並於114年7月進行調解。其間,聲請人於家人敦促之下,與婚生子女林姿妙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始知兩人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自女兒出生後即愛護有加,驟然得知女兒竟為相對人婚外出軌與他人所育,精神痛苦不堪,今聲請人於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84條外,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和侵害配偶權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6年撫養子女費用108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離婚損害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賠償各50萬元,合計208萬元。相對人於114年7月法院調解時表示無意亦無力支付聲請人提岀之損害賠償,惟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有穩定工作並從事股票買賣,具備財產能力,為防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轉移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提岀親子關係鑑定證明以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及剩餘財產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99號)、聲請人與子女林姿妙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撫養費與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明細等件為據。
三、經查:
(一)請求返還6年撫養子女費用108萬元部分:
1.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故請求給付之前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自為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就家事非訟事件,不僅無相同之準用規定,102年5月8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更指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
2.是以關於聲請人所述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08萬元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無假扣押程序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離婚損害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賠償各50萬元:
1.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2.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離婚損害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賠償各50萬元,然查僅有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現時尚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民法第1056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訴訟,是本案尚未起訴,是本件已於法未合;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致其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尚難僅憑兩造未達成調解,未苟同聲請人之調解要求,即遽謂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矧聲請人尚稱相對人有穩定工作並從事股票買賣,具備財產能力,自難認日後無清償能力,是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