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翁詠誼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欣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翁詠誼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相同金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林欣樂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林欣樂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林欣樂如為債權人翁詠誼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相同金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林欣樂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翁詠誼(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業於鈞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欣樂(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裁判離婚與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目前以民國114年度家調字第340號案件繫屬鈞院審理中。就本案中兩造間之夫妻剩餘分配請求部分,聲請人於起訴時係暫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等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計算價值,進而估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為5,297,820元,惟於本案進行中,相對人於114年4月間以Line訊息告知聲請人「我們離婚吧!房子賣了之後,依照法律扣除其他部分的,我該分給妳的我會分給妳!兒子跟女兒的部分,看妳有什麼想法」等語,並開始委託多間房仲出售系爭房地,近日系爭房地之出售資訊已刊登於售屋網站上,相對人雖聲稱會將財產分配予聲請人,惟兩造現尚未就財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然相對人已著手處分其名下之主要資產(即系爭房地),顯係以積極脫產之方式欲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考量相對人已有多次不履行債務之紀錄(如114年2月26日於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209萬320元債務,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04號強制執行始獲得清償),倘繼續任由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將之變價為現金,將增加聲請人未來受償之困難性,恐致聲請人日後獲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勝訴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請裁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如鈞院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以免相對人脫產或毫無財產可供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現金或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尚有前開5,297,82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獲假扣押保全之部分,業據提出戶口名簿、114年4月22日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與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其上蓋有本院114年5月8日、114年8月25日收狀戳記,該事件案號:為114年度家調字第340號)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遠東銀行明細、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聲請人機車行照、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消債核字第533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南山人壽保單借款餘額及紓困貸款餘額螢幕截圖、本院114年8月30日新院玉114司執周字第18504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堪認已有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參聲請人提出有巢氏房屋刊出之系爭房地銷售物件明細及照片等截圖以觀(富貴傳家透天厝),相對人確有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有處分其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前於114年8月22日有經本院強制執行應清償1,882,961元予聲請人之情事。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