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婚前房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支付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系爭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作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均由相對人收取。然相對人曾明確拒絕返還聲請人135萬元,並揚言將系爭房屋出售,顯見相對人有脫產危險。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若脫產或停止繳款,銀行將向聲請人追償,將造成重大損害,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性,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債權人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即債務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其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803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及
系爭房屋之租約等件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假扣押原因(即聲請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出資額)之釋明,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明確拒絕返還135萬元並揚言出售系爭房屋,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